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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唐保良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窜至绥宁县X乡X村地段,盗窃电信光缆线1700米。2008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李某龙、“强巴赖”(均另案处理)窜至绥宁县X镇X村X组“坳头冲”,盗窃电缆线170米。原判根据证人陶某某、李某乙、沈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同案人李某、黄某川的供述和3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电信光缆线,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4月21日晚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甲、陈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在4月21日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在1月2日的盗窃中,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进行过任何勘查和调查,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只凭陶某某的证言便作出绥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做为被盗财产的损失依据;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主犯,量刑过重;陈某某有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改判缓刑。陈某某上诉还提出,证人李某乙证明的电信光缆线购买价格高于鉴定结论书采用的市场价格,鉴定结论有偏差。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20日,上诉人陈某某出资与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一起购买了作案工具钳子、剪子、菜刀以及焊接的钢管楼梯。次日,3人乘坐陈某某驾驶的湘x长安之星牌微型客车,窜至绥宁县X镇农贸市场游荡,碰到共同作案人黄某川(另案处理),即叫黄某川上车。晚11时许,4人窜至关峡苗族乡X村往高坪村路段,由黄某川上楼梯剪断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在地面拉线和捆线,盗得电缆线1700余米后运至王某某家藏匿。几天后,4人在王某某家将电缆线剥了皮,剥皮后的铜丝由李某甲、陈某某运至广东省销赃时被治安人员发现,2人弃赃逃回绥宁,剥下的外皮由陈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以23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镇的黄某某废品收购店。被盗的电缆线经价格鉴定,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乙和沈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23日发现关峡苗族乡X村往高坪村的电缆线被盗1700余米,规格为50×2×0.5,价值人民币x余元;

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1日左右,陈某某租了他的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次日返还;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开的废品收购店于4月份左右以1.2元每斤向2个青年男子收购了7袋电缆线胶筒,共计人民币230元;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2个青年男子到他经营的店里,以180元的价格要他用钢管焊了两节楼梯;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绥宁县X乡X村往高坪村路段,共有17根电线杆16段共长1700米的电缆线被盗,勘查时电信线路已恢复;

6、绥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x元;

7、共同作案人黄某川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21日晚上,他伙同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在高坪村附近盗窃电缆线;

8、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均供认,2008年4月21日晚上,他们伙同黄某川在高坪村附近盗窃电缆线。

二、2008年1月2日晚上,上诉人李某甲伙同共同作案人李某、李某龙、“强巴赖”(均另案处理)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驾驶的湘x金杯牌微型客车窜至绥宁县X镇X村X组“坳头冲”,由李某龙爬上电线杆剪线,李某甲、李某、“强巴赖”在地上拉线和捆线,盗得“五杆四空”的电信光缆线,其中每空50对电信光缆3根,100对电信光缆1根,四空共长170余米。尔后,4人将烧皮后的电信光缆线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收购店的廖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信光缆线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3日他发现武阳镇X村“坳头冲”共“五杆四空”的电话线被盗,每空有4根电话线,长约40米,四空共长约170米,损失共计人民币x余元;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1日左右向李某等4人收购烧完外胶的铜线120余斤;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强巴赖”告诉他,“强巴赖”和李某、李某龙、李某甲于1月2日晚上在大溪村盗窃电缆线;

4、现场图、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绥宁县X镇X村“坳头冲”,被盗的电信光缆线共五杆四空,每空4根长约42.5米;

5、绥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信光缆线共价值人民币x元;

6、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2日晚上,他伙同李某甲等人在长冲村附近盗窃电信光缆线;

7、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对此次盗窃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4月21日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参与作案工具的准备,积极实施拉线、捆线等盗窃行为,负责销赃,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上诉人上诉和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还上诉提出“在1月2日的盗窃中,公安机关未对现场进行过任何勘查和调查,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只凭陶某某的证言便作出绥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做为被盗财产的损失依据”,经查,陶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1月4日进行现场勘查,虽然没有勘查笔录,但有现场图及照片,与陶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某还上诉提出“证人李某乙证明的电信光缆线购买价格高于鉴定结论书采用的市场价格,鉴定结论有偏差”。经查,物价部门鉴定的价格是被盗物品在被盗当时、当地的价格,价格随市场波动符合市场规律,随着价格的上涨,其价值高出当初购置价格是完全正常的,陈某某据此提出“鉴定结论有偏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李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盗窃数额等量刑情节,对2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量刑适当,对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和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周某红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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