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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0年3月27日22时许,至本市X路、昆山路“威伦宾馆”大堂内,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重3.33克的混杂有2粒红色药片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吴××,在收取了吴××支付的部分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陈××处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各类毒品共13小包。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吴××的3.33克1包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药片、陈××的2.63克红色圆形药片、陈××的11.92克棕色圆形药片和陈××的4.8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的0.88克青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袁××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李棣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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