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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北陈伍寨村民委员会、任某某、袁某某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李新敏   文号:(2008)中民一初字第2543号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任某某、袁某某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人黄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周发祥、黄某玉三人的合伙企业厂房在被告村委会“城中村”改造时被拆除,经协商,2006年5月26日被告村委会党员代表及拆迁指挥部全体成员签字同意,给予三合伙人补偿共计x元,扣除周发祥所有的x元后,剩余x元为合伙企业补偿金额,其中周发祥x元,黄某玉x元,贾某某x元。三名合伙人对被告村委会作出的上述补偿数额均表示认可,并且周发祥、黄某玉已按上述数额领取了补偿金,按照被告所作的补偿决议,在扣除被告向合伙企业投资入股的x元中,原告应承担的5268元后,剩余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辩称,租地协议是村委会与周发祥签订的,补偿款自然应给周发祥,至于原告拿出的合伙协议,村委会根本就不知道,也不知道贾某某这个人;黄某玉领走的钱是他们在一块商量的,考虑到黄某玉跟周发祥一块干时间很长,另一方面黄某玉的年龄也大了,才给他发的补偿款。对他们的合伙协议,村委会开会也说了,让他们自己解决。

被告任某某辩称,因为拆迁补偿的事周发祥被气死,如果原告是合伙人,她应该去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她从未参与管理,补偿款也应该不分,由于房子一直荒着,我们一直交着地租,况且是我们自己找人修缮的房子,原告未参与管理与修缮,她根本不应该分得补偿款。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89年3月29日,贾某某与周发祥、黄某玉三人入股成立中原铝合金门窗厂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周发祥、黄某玉合伙的事实。2、2006年5月26日村委会拆迁委员会全体成员及党员代表签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参加会议人员身份及其讨论的问题,证明拆迁指挥部经研究后对原告与周发祥、黄某玉三人合伙期间所建厂房给予补偿并分配的事实。3、对合伙人之一的合伙人黄某玉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人民法院对黄某玉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与周发祥、黄某玉三人是合伙关系,村委会同意三人合伙期间所建厂房被拆迁后给予补偿;黄某玉已于2007年9月份在村委会将自己补偿款领走。4、2007年12月29日法院从商业银行中原西路支行调取的袁某某、任某某在该行开户及存款情况,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将x多元的补偿款全部存在袁某某和任某某在该行的账户上的辩称是虚假的。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与周发祥、黄某玉三人合伙办企业的协议与我们没有关系;协议只显示入股多少无入股票据;往村委会交钱都是周发祥,村委会发钱也只对周发祥。证据2是讨论稿,是讨论的初步意见,当时只有原告同意。对证据3法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2007年10月26日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黄某玉说他们三个同意是不对的,如果当时他们都同意,房子早就拆了,不能等到现在。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任某某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周发祥死了,我们都没有见过这个协议;证据2是村委会的讨论意见,周发祥当时就没有同意;对证据3没有异议。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不知道;对证据4没有异议,我就没有在那开户。

被告村委会举证:1、周发祥交土地租金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是周发祥一直给村委会交土地租金;2、2006年6月15日村委会决议,证明村委会开会不再管了,由他们自己处理(他们合伙的事);3、袁某某、任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周发祥的家人对2006年5月20日的决议不同意;4、周发祥的家人袁某某、任某某及黄某玉在村委会领取补偿款的收据复印件两份;5、袁某某、任某某的情况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人合伙关系不矛盾,周发祥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到村委会交纳租金是内部管理需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此协议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交,有伪造嫌疑。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数字和会议纪要确定的发给周发祥的数额不一致,领条上显示x元,实际是x元,还有一项是x元,共计x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怎样对合伙人,袁某某、任某某二人并不了解,对黄某玉适当的生活补贴,不符合事实。

被告任某某质证,与我没有关系,我不予质证;对2007年9月12日的领条,是我和我婆婆在北陈伍寨村委会领走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村委会与周发祥签订租房(地)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其位于郑州市X路东侧面积7.5亩土地出租给周发祥经营,合同期三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年租金x元,先付款后用地,逾期一个月按年租金的30%罚款,逾期二个月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房屋等。周发祥在该承租土地上经营铝合金门窗。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作了延续。2006年5月26日,村委会因需要在出租土地上拆迁改造,开会研究对周发祥及其合伙人黄某玉、贾某某进行补偿,初步确定补偿总金额为x元,三人合伙补偿金额为x元,金额x元归周发祥所有;对三人合伙补偿分割问题,村委会讨论意见为周发祥应得x元,黄某玉应得x元,贾某某应得x元。村委会将上述补偿分割意见通知三人后,黄某玉、贾某某同意,周发祥不同意,村委会即于2006年6月15日再次开会确定:1、土地租赁人是周发祥,赔偿受益人应为周发祥;2、(门窗厂)三人合伙股份协议与村委会无关,其合伙财产分割村委会不便参与;3、通知周发祥,按要求的标准时间拆除房屋等。2007年6月25日,周发祥去世。2007年9月10日,黄某玉从村委会领取拆迁补偿款x元;同年9月12日,周发祥妻子袁某某、儿媳任某某从村委会领取了拆迁补偿款x元,其中包括原告贾某某应得款项x元,合计拆迁补偿款x元全部领完。原告以未得到拆迁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系村委会与周发祥所签,原告与村委会之间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村委会2006年5月26日会议对周发祥、黄某玉、贾某某三人合伙财产拆迁补偿数额具体进行了分配,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村委会当时的分配是有依据的,否则,在土地承租人健在情况下,村委会对承租人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某玉、贾某某均不存在土地协议相关的法律关系,涉及出租土地拆迁补偿问题村委会只对承租人周发祥即可,将拆迁补偿费用研究分配到承租人周发祥的每个合伙人不合常理。尽管村委会在2006年6月15日再次开会讨论厂院拆迁补偿纠纷时作出了租赁人、受益人应为周发祥,村委会不便参与具体分配财产的决定,但在周发祥去世后,村委会仍将拆迁补偿费用直接发给了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某玉,剩余款项让周发祥的亲属袁某某、任某某全部领走,其中包括原告贾某某应得款项x元。虽然村委会已将拆迁补偿费全部支付,但周发祥已去世,村委会既然已直接将拆迁补偿费发给了周发祥的合伙人黄某玉,亦应直接将拆迁补偿费发给周发祥的另一合伙人即原告贾某某,村委会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存在不平等对待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虽未向被告袁某某、任某某主张诉求,但被告事实上占有了原告应得拆迁补偿费,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和方便诉讼、案结事了的指导思想,被告袁某某、任某某领取原告的拆迁补偿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某某拆迁补偿款x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委会对前项被告袁某某、任某某所负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敏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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