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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乔某、马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

负责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及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第三人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沪C-xxxx微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北侧时,适逢原告骑三轮车沿某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C-xxxx微型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4,906.2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44,145.91元,被告垫付7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交通费1,1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81,910.21元;要求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0.30元、护理费715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30,2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辩称,沪C-xxxx微型轿车于事发时确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驶沪C-xxxx微型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北侧时,适逢原告马某骑三轮车沿某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4,906.21元(其中原告自付44,145.91元,被告垫付760.3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15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200元。

2010年5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马某于2009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8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4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C-xxxx微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基于机动车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张某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3,944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原告自付44,145.91元,被告垫付760.30元,共计44,906.21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第三人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20,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虽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均系合理、必须,考虑到原告系外省市人员,在户籍地和本市均进行过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中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全额赔偿后,尚余49,160.21元由被告张某按照60%的份额承担29,496.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120,200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马某侠32,996.13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0.30元、护理费715元及给付的现金30,200元,余款1,3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79元,被告张某负担1,36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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