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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

被告某。

原告万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欺骗原告签订了协议,且在48天之后才赔付;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综合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日常医药费补贴;原告工伤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从未关心过。现要求被告:1、支付未按协议及时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26.10元;2、赔偿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未缴纳综合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日常医药费补贴的损失600元;3、支付原告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2,52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务关系已于2008年4月1日终止,原告请求超过了时效;2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的,原告签收时也从未提出异议;综合保险的损失双方已经调解并实际履行;工伤亦处理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某中心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自2008年4月1日终止劳务使用合同;双方确认工伤已经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赔付,与工伤有关的一切事宜已经处理完毕。2009年9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5月14日的利息26.10元、书面赔礼道歉、补偿未缴纳综合保险造成的日常医药费补贴600元、支付护理费2,520元。2009年9月21日,该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某)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万某综合保险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整;二、……;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08年5月初,单位给原告一张“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领取通知书”并让原告办理工商银行卡,2008年5月15日,20,000元赔款汇入原告账户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08年3月27日“协议书”系被告欺骗签订,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工伤已经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赔付,与工伤有关的一切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之请求,不予支持。

就原告综合保险费的损失,双方已在(某)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一案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原告亦未就日常医药费补贴的损失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常医药费补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000元系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未按协议及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26.1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未缴纳综合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日常医药费补贴的损失人民币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万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后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人民币2,52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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