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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缪某乙犯抢劫罪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犯抢劫罪一案

时间:2009-05-18  当事人:   法官:唐保良   文号:(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罗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戊之母。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乙犯抢劫罪和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吴某某、何某某,被告人罗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丁、指定辩护人廖晓群,被告人赵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己、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缪某乙在其租房内提议实施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均表示同意。尔后缪某乙、张某甲购买作案工具开山刀5把和白色手套1扎。9月份至10月份,6被告人在本市邵阳大道、化纤厂附近、塔北路和邵东县、隆回县等地先后实施抢劫7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将2人砍成轻伤。2008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X乡X村黄某某家盗得价值人民币3744元的二轮摩托车1辆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缪某乙,缪某乙又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6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海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岳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陈某以及证人毛某某、张某庚、贺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陈某某、涂某、姜某某、彭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徐某某、缪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缪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缪某乙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6被告人均系主犯。缪某乙、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张某甲系累犯。罗某丙、赵某戊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以被缪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抢劫致伤为由,请求判令6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缪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赵某戊辩解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到七次抢劫均没有持刀。罗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丙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赵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戊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9月,被告人缪某乙在其租房内提议抢台车,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去他老家邵东县仙槎桥抢,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均表示同意。尔后,缪某乙、张某甲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购买了5把砍刀、1打白纱手套。从9月份至10月份,6被告人先后在本市、邵东县、隆回县等地实施抢劫7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余元,抢劫中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9月15日,缪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窜至邵东县X镇,分乘2台摩托车至九龙镇X村观音山地段。张某甲安排其他5人在此处隐藏,自己返回仙槎桥镇,以其母亲生病为由租乘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夫妇的湘x五菱面的车。彭某某夫妇带小孩驾车至缪某乙等人隐藏处时,张某甲叫彭某某停车,并迅速拔掉车钥匙,下车招呼其他5被告人上车。缪某乙等5被告人戴白色手套持砍刀冲到面的车周围,持砍刀威胁彭某某夫妇和小孩下车后,抢得彭某某、刘某某人民币800元、中天T628型手机1台、黄某戒指1个。尔后,6被告人将彭某某夫妇及小孩挟持至面的车上中间位置,由张某甲驾车至界方冲村巴石某地段停车,缪某乙留在车上倒车,其余5被告人持刀挟持彭某某夫妇及小孩至巴石某上,强令两被害人将衣服脱光后,张某甲、吴某某、赵某戊用衣服和皮带将两人分别绑在两棵树上。尔后由缪某乙驾驶抢来的面的车返回本市缪某乙的租房。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五菱面的车1辆、中天T628型手机1台、黄某戒指1个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陈某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08年9月15日15时许,1个年青男子以母亲生病为由租他们的五菱面的车至三合村观音山地段时,该男子叫停车并抢走车钥匙,招手叫来藏在马路边的5个戴白色手套持长砍刀的年青男子,抢走他们身上的财物后,又驾车将他们夫妇挟持至界方冲村巴石某上,逼迫他们脱光衣服后,分别将他们捆在2棵树上。共被抢走车架号为x五菱面的车1辆、人民币800余元、手机2台、黄某戒指1个;

2、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其中X号照片即张某甲就是租车的年青男子;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7日15时许,她看见马头坳荒地里有5个戴白色手套的男子,20多分钟后这5个人冲到1辆刚停下的面包车周围,从车上下来1个男人和1个抱小孩的女人,尔后他们又全部上了车往山上开,10多分钟后该面的车从山上下来往原路返回;

4、证人毛某某、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5日中午1时许,他们看见“辉伢子”和四、五个年青男子在租摩托车,“辉伢子”和毛某某打招呼后往九龙镇方向走了;公2P65-6

5、证人李某辛、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6个年青男子租乘他们的摩托车至枫林冲下车后,往界方冲村方向走;

6、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她看见5个年青男子坐2辆摩托车在大马路边下车,尔后走到观音山边的草坪停下;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缪某乙租房楼下扣押车架号为x的五菱银灰色的车1辆、黄某金属戒指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

8、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五菱x面的车价值人民币x元,中天T628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840元;

9、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示意图、照片证明,彭某某夫妇驾驶面的车被拦截的现场位于界方路观音山地段,被捆绑的现场位于巴石某上;

11、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12、户籍资料证明,6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其他身份情况。

(二)2008年10月23日晚12时许,缪某乙驾驶租来的普通桑塔纳轿车搭载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和共同作案人何某(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新圣战网吧”外,由罗某丙进网吧选定抢劫目标后,缪某乙驾车在网吧外等候,其余人持刀冲进网吧,强行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魏某某拖到缪某乙驾驶的车上,魏某某在反抗中被张某甲砍了1刀。缪某乙驾车至隆回县X乡华眉山采石某前的小路边停车,在车上7作案人搜走魏某某身上的人民币400元和诺基亚1610型手机1台,强令魏某某脱下衣服后拉下车,逼魏某某跪在地上对其实施殴打,张某甲持刀在魏某某背上划了一刀,尔后7作案人驾车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诺基亚161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经司法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3日晚12时许他在“新圣战网吧”X号机子上打游戏时,4个年青男子持刀冲进来将他强行拖到网吧外的1辆黑色普桑车上,他在反抗中被砍伤。车开至北山碎石某附近停车,在车上那几个人将他身上的400元钱和1台诺基亚1610手机搜走,脱光他的衣服将他拖下车殴打,背部被划了1刀;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3日晚12许,网吧进来4个持刀的男子上前拖魏某某,魏某某不从,他们用刀背打魏某某,强行将魏某某拉到1辆黑色普通桑塔纳车上开走了;

3、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1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4、邵公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魏某某多处皮肤砍创,左股骨外髁砍状骨折,其损伤程序构成轻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被拖出网吧的现场位于隆回县X镇X街“新圣战网吧”,网吧门前地面上发现有一砍刀的黑色刀套;魏某某拖下车殴打的现场位于隆回县X乡华眉山采石某前的小路边;

6、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三)200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缪某乙驾驶租来的普通桑塔纳轿车搭载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何某从隆回抢劫返回本市后,在邵阳大道与财神路交叉口附近看见朱某某和海某某驾驶的东风本田轿车停在路边,缪某乙提议抢这台车并将车横在东风本田轿车前面,其余人持刀下车围住东风本田轿车,张某甲持刀将坐在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海某某挟持至后排,由何某某、赵某戊、何某持刀看守,吴某某持刀看守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朱某某。尔后,张某甲驾驶东风本田轿车跟在缪某乙和罗某丙驾驶的普通桑塔纳轿车后面,至双清区X乡X村附近的一块空坪停车。7作案人将2被害人拉下车用刀背殴打并搜身,抢得人民币x余元、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个、钻戒1个、三星488E手机和诺基亚5300手机各1台以及银行卡等物。尔后,缪某乙和赵某戊驾驶普通桑塔纳轿车去市区,其余人留下向2被害人逼问银行卡密码。缪某乙和赵某戊在本市城市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3800元后,电话告诉何某某钱已取到,并要他们到新邵雀塘镇会合。尔后,张某甲驾驶抢来的东风本田轿车搭载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何某离开现场,车内有x-S57L照像机1台以及背包、MP4等物。经价格鉴定,东风本田DHW7轿车1辆、x-S57L照像机1台、铂金项链1根、铂金戒指1个、钻戒1个、三星488E手机1台、诺基亚5300手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x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海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他们驾驶彭某某的东风本田轿车在邵阳大道云水乡X村地段,被1辆黑色普桑轿车上下来的6个手持砍刀的年青男子围住。尔后,该6名男子挟持他们驾驶东风本田轿车至肥田村X组的安置地,将他们拉下车后殴打搜身,逼问银行卡密码。共被抢走东风本田轿车1辆、装有人民币x余元、三星触摸式手机1台、白金耳环1副、白金项链1根、白金脚链1根、宝石某指1个、铂金戒指1个、手链1根、诺基亚手机1台、小灵通1台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

2、邵阳市城市信用社科技部出具的交易单、照片证明,2008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海某某卡号为x的信用卡分3次被缪某乙和赵某戊取走人民币3800元;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6日他在邵东县X路电信局附近发现借给朱某某后被抢的东风本田轿车,坐在车内的1个年青男子被抓获,另1个年青男子逃跑。并证明他将东风本田轿车借给朱某某时,车尾箱里有数码相机1台、美元1800元以及驾驶证、车辆购置费、保险单等物;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6日他驾驶张某甲的东风本田轿车和张某甲在邵东县X路电信局前被查获,张某甲逃跑;

5、(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所受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属轻微伤;

6、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东风本田DHW7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x元,三星488E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835元,诺基亚530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48元,x-S57L照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972元,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486元,铂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949元,钻戒1个价值人民币1800元;

7、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海某某车辆被控制的现场位于邵阳大道与财神路交叉口附近,被拉下车逼问密码和搜身的现场位于双清区X乡X村附近;

8、领条证明,车架号为x的银灰色东风本田轿车1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缪某乙租房内扣押三星488E手机1台、诺基亚5300手机1台、人民币1万元、银行卡3张、姓名为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棕色钱包1个、黑色男式背包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扣押照像机1台、姓名为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东风本田使用手册、中国农业银行一本通存折、车辆购置税证明各1本、养路费凭证、机动车交强险单各1张、棕色背包1个、洁面乳、爽肤露2盒,已发还给车主彭某某;扣押姓名为海某某的身份证、邵阳市医疗保险IC卡各1张、户名为海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行政执法证各1本、邵阳市环保系统通讯录1本、钥匙1串,已发还给被害人海某某;

10、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四)200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缪某乙驾驶抢来的五菱面的车搭载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何某从邵东县返回本市,在邵阳大道屏丰村地段看见曾某某、谢红梅夫妇站在1辆摩托车旁边聊天,缪某乙即将面的车停在摩托车旁边,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何某持木棒和砍刀冲下车,分别围住被害人曾某某和谢红梅,用木棒殴打曾某某,搜身抢得康佳手机2台、人民币2200元、纵情摩托车1辆。尔后张某甲和何某某驾驶抢得的纵情摩托车,其余的人搭乘缪某乙驾驶的五菱面的车返回市区缪某乙的租房。经价格鉴定,被抢的2台康佳D690手机和1辆纵情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0月18日晚10时许,他们在摩托车旁休息时,1辆五菱面包车上下来5个人,2个用刀子抵着他妻子的腰部,3个用棍棒打他,从他们身上搜走现金2200元、手机2台、金项链1根,并抢走湘x纵情摩托车1辆;

2、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抢劫现场位于邵阳大道屏丰村地段;

3、曾某某受伤照片证明,曾某某背部有紫红色条状打击痕迹;

4、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的纵情摩托车1国内价值人民币2280元,康佳D690手机2台共价值人民币1710元;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缪某乙的租房内扣押纵情机动车行驶证1本,号码为湘x车1个,从缪某乙租房楼下扣押纵情摩托车1辆;

6、被告人缪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五)2008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驾驶抢来的五菱面的车搭载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窜至本市化纤厂附近的“壹号网吧”,由何某某进网吧选定抢劫目标后,赵某戊在面的车上等候,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持刀冲进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某从网吧强行拖出带至面的车上。张某甲驾车至火车站乡X村“大山”与“老山”之间的坪里停车,在车上5被告人用刀背殴打王某某,强令王某某将衣服脱下后拉下车,王某某趁机逃跑。5被告人抢得王某某衣服内人民币1200余元,返回缪某乙的租房后,将抢劫的事告诉缪某乙并将赃款1200元交给缪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他在化纤路“壹号网吧”上网时,五六个年青男子持刀冲进来,将他挟持至1辆面包车上往兴隆坳方向开,在车上他们用刀背殴打并强令他将衣服脱了,在兴隆坳一个山上下车后,他趁机逃跑。衣服里有人民币1295元钱、手机1台;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1个上网的年青男子被3个持刀男子架走;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拖出网吧的现场位于化纤路“壹号网吧”,被拖下车殴打的现场位于火车站乡X村“大山”与“老山”之间的坪里;

4、被告人赵某戊指认抢劫现场照片证明,将王某某拖出网吧的现场位于“壹号网吧”;

5、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身上有被打痕迹;

6、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六)2008年9月20日晚11时许,在张某甲的提议下,由缪某乙驾驶抢来的五菱面的车搭载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窜至邵东县X镇X路“忘忧岛网吧”,由何某某进网吧选定抢劫目标后,缪某乙驾车在网吧外等候,吴某某、何某某持刀站在门口,张某甲、罗某丙、赵某戊冲进网吧去拖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岳某某,岳某某抓住电脑桌不放,吴某某、何某某持刀冲进去,强行将岳某某拖出网吧推上面的车。缪某乙驾车至邵东机场附近路上停车,在车上抢走岳某某CECT手机1台、人民币85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尔后,将岳某某拖下车后,持刀威胁并殴打岳某某,强令岳某某脱衣服后,将其推到路旁高坎下。经价格鉴定,被抢的CECT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岳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20日11时许,他在两市X路“忘忧岛网吧”上网时,3个年青男子走到他电脑桌前以他打人为借口拖他,他反抗时,又进来3个持刀的年青男子威胁,将他拖出网吧抬上门口的面包车,在车上他被抢人民币850元、手机1台以及银行卡、计算器等物。车子开到飞机坪附近一条水泥马路停下后,这6个人把他从车里拉出来实施殴打,强迫他脱下衣服后将他推到路旁的高坎下里;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0日晚11时许,2个年青男子冲到X号电脑桌边拖岳某某,岳某住桌子不松手,又进来4个持砍刀的年青男子,将岳某某拖到网吧外的1辆面的车上;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0日11点多钟他看见穿着短裤的岳某某,岳某诉他,其被5、6个年青男子捉到车上带到这里,身上的财物都被抢走了;

4、被告人赵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将岳某某从网吧拖出来的现场位于“忘忧岛网吧”;

5、现场方位、照片证明,被害人岳某某被殴打和推下高坎的现场位于邵东机场附近;

6、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CECT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92元;

7、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七)2008年9月28日晚10时许,缪某乙驾驶抢来的五菱面的车搭载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窜至本市X路“小虫子网吧”,由何某某进网吧选定抢劫目标后,缪某乙驾车在网吧门口等候,其余人持刀冲进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唐某某从网吧拖出来,唐某某反抗中被张某甲持刀刺了1刀。尔后6被告人将其挟持至车上,带至新邵县寺门前一山上停车,在车上6被告人强令唐某某将衣服脱了,下车后要他跪在地上,对其进行殴打,张某甲持刀在他脚板上捅了1刀,逼他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共抢得唐某某衣服内人民币20余元和金立V9手机1台。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9月28日晚22时许,他在塔北路“小虫子网吧”上网时,被6个年青男子拖出网吧,在反抗中被1个男子用刀刺伤。尔后,这6个男子驾车将他挟持至新邵县寺门前省家桥地段一山上停车,在车上强令他脱去衣服,下车后对他实施殴打和用刀捅他的脚板,逼他说出银行卡的密码。衣服内有金立V9直板手机1台、人民币51元、银行卡1张;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28日22时许看见几个年青男子架着1个上网的男子上了1辆面包车;

3、(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系锐器致右胸开放性气胸,此损伤评定为轻伤;

4、被告人赵某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将唐某某拖出网吧的现场位于“小虫子网吧”;

5、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8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窜入本市双清区X乡X村黄某某家,盗走麦科特两轮摩托车1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缪某乙,缪某乙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并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麦科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失主黄某某的陈某及行驶证证明,2008年8月9日上午12时许他回家发现堂屋门被撬开,停放在堂屋的车架号为x麦科特摩托车被盗走;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他以1700元的价格从缪某乙处购买麦科特两轮摩托车1辆;

3、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麦科特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梁某处扣押车架号为x红色麦科特摩托车1辆,已发还给失主黄某某;

5、被告人缪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明知是张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给梁某;

6、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系隆回县“新圣战网吧”的合伙人之一,受伤后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980元,隆回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魏某某休息2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缪某乙、张某甲、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5559.4元:其中医药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2134.4元,法医鉴定门诊费337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缪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公诉机关指控6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张某甲、缪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缪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甲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盗窃情节严重。张某甲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对其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罗某丙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赵某戊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在庭审中6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丙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和赵某戊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赵某戊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赵某戊辩护解提出“第七次抢劫没有持刀”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要求6被告人赔偿误工费x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37元、住院医疗费287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2600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网吧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财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均不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缪某乙、何某某、罗某丙、赵某戊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魏某某也出具了请求对缪某乙、罗某丙、何某某、赵某戊从轻处罚的书面报告,可对缪某乙、罗某丙、何某某、赵某戊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要求由张某甲、吴某某赔偿的部分,根据张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由张某甲承担赔偿总额的60%,吴某某承担赔偿总额的10%。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对被告人缪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罗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对赵某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缪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已交2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罗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

六、被告人赵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25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缪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22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罗某丙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戊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生效。)

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六角;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五百五十五元九角;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良

审判员刘某富

代理审判员周丽红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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