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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凯枫诉被告胡某某、平保东莞、叶某丁、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何宋智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甲,系欧某乙之父。

原告欧某凯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欧某甲,系欧某凯枫之父。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某表兄。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东莞)。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戊,系叶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凯枫诉被告胡某某、平保东莞、叶某丁、李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胜波,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邓彰科,被告平保东莞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叶某丁法定代理人叶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文,被告李某己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14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在汝城县X乡X村卫生室门口转弯路段时,与被告叶某丁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欧某甲)相向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欧某甲、被告叶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丁负次要责任,欧某甲无责任。

原告欧某甲受伤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4000多元已由胡某某支付,由于伤情严重,原告欧某甲转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用去医疗费x.34元,被告胡某某只给付x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欧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粤x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保东莞投有强制险。

被告胡某某、叶某丁致原告欧某甲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东莞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合计应为x.74元,减去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8497.2元(202+60+30)×29.1,护理费5878.2元(202×29.1),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交通费1987元,住宿费7870元(21×30+181×40);粤北医院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7元,护理人员伙食费2967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手机丢失费1680元。

被告胡某某口头辩称:本案案情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法院核实。

被告平保东莞口头辩称:被告叶某丁的车辆未购交强险,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

被告叶某丁辩称:被告平保东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叶某丁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己口头辩称:我的车已投交强险,同意被告平保东莞的答辩意见。

原告欧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汝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

2、医院治疗病历(中医院2008.8.17-9.7共21天,粤北2008.9.6-2009.3.6共18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欲证实原告欧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票x.34元,欲证实原告欧某甲在粤北医院的治疗费用。

4、交通费票据1987元。

5、司法鉴定书,欲证实原告欧某甲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

6、被告李某己粤x(478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东莞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欲证实李某己在平保东莞投保两份。

7、伤残鉴定费600元及手机发票1680元。

8、原告欧某乙、欧某凯枫的户籍卡,欲证实其出生年月日。

四被告对证据1、2、3、5、6、7中的伤残鉴定费、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保东莞对证据4中的1200元交通费白条不认可,对其他交通费认可。其他三被告对证据4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1987元中,1200元虽属白条,但根据从汝城至粤北的租车惯例,本院认可通常的一次6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手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丢失,且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平保东莞未举证,但向本院提供了1份赔偿确认清单。

被告胡某某、叶某丁、李某己所举证据,法庭进行了质证,但由于胡某某已另案起诉,故上述证据另案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7日14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李某己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在汝城县X乡X村卫生室门口路段时,与由被告叶某丁驾驶的搭载原告欧某甲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欧某甲、被告叶某丁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城县交警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丁负次要责任,欧某甲无责任。

原告欧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用4000多元已由胡某某支付,另案处理),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用去医疗费x.34元(胡某某已给付x元,另案处理),医嘱休息3个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欧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李某己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东莞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己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均在该两个险种的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欧某甲生有二子:大儿子欧某乙生于1998年10月29日,小儿子欧某凯枫生于2003年2月25日,欧某甲妻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欧某甲无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和作用力来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保东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以被告胡某某赔偿80%,被告叶某丁赔偿20%为宜。由于被告李某己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东莞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的80%亦应由被告平保东莞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和所举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粤北人民医院x.34元。

2、误工费8497.2元(21天+181天+医嘱休息90天)×29.1元。

3、护理费5878.2元(21天+181天)×29.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67元(21天×12元+181天×15元)。

5、交通费1387元(787元+600元)。

6、鉴定费600元。

7、残疾赔偿金x.2元(3904.2元×20年×30%)。

8、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大儿3377元×8年×30%÷2+小儿3377元×12.5年×30%÷2)。

9、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合计x.2元,减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2元。

该x.2元中,应由被告平保东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86元(x.2元减去粤北医疗费x.34元)。

原告剩下的医疗费x.34元,应由被告胡某某赔偿9390.67元(x.34×80%),由被告叶某丁赔偿2347.67元(x.34×20%)。

由于被告胡某某在平保东莞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胡某某赔偿原告的9390.67元应由平保东莞承担。即被告平保东莞应合计赔偿三原告损失x.53元(x.86元+9390.67元)。

三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凯枫损失x.53元。

二、被告叶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叶某戊垫付)三原告损失2347.67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平保东莞承担1400元,被告叶某丁(叶某戊)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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