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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安淑云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399号

原告吕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王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孟某某,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在郑州蒙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永乐•阳光置业永基店)的介绍和见证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证号为x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该房总价款为x元,原告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任某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承担总房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双方约定将首付房款x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拒不接受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给原告直接造成了交通费、通讯费等损失7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700元,共计x元;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购买该房时主要用于孩子上学居住,由于被告的孩子没有考到郑州市院校,被告就委托中介公司出售该套房屋。2008年12月份经中介公司联系,原告愿意购买该房屋,并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中介公司,原告将x元定金包括佣金及代理费交到中介公司。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在立契当日将首付款支付被告,在签合同的当日原告就违约拒不支付双方约定的首付房款。后被告及中介公司多次打电话催原告支付首付款,原告以没有找到购房款为由一拖再拖。后原告以贷不出款为由不买被告的房子,并明确表示与被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也就是过五个工作日后,原告找到中介公司要回其交纳的定金及佣金,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x元首付款。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无能力贷款支付首付款,后又同意解除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又起诉被告合同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8年12月5日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

二、录音材料。

三、交通费发票。

四、录音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托管凭证复印件一份。

二、证明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约定有异议,陈述原告始终没有办理按揭,也未交给被告首付款,由此可以看出是原告违约,应是合同签订当时,而不是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对证据二无异议,录音中可以看出立契当时原告没有交钱,被告配合原告按揭贷款,被告没有违约,而原告没有交首付款,所以无法办理按揭,是原告违约;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显示哪天从哪去的,不能证明因本案支出的,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一两张郑州发往濮阳的票据,也不能证明是作为本案使用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合法,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没有显示年月日录制的,而内容上只显示签订合同后的第七天,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恰恰证明了原告违约,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首付款,而是到第七天原告带有起诉的意向录音提出首付款,被告在录音上说是原告不承信,等了七天也没给钱。原告在录音上提出“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你帮我办理按揭贷款行不行”,也说明原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起诉真实性;对证据二有异议,系合同见证人给被告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上面因贷款问题被告违约无异议,证明了是被告违约,而不是原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要求全额支付为由拒绝接收原告的首付款。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录音材料,被告有异议,因该录音资料内容并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被告违约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经中介方郑州蒙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永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分公司)见证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建筑面积107.5㎡,房产总价款x元,双方同意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被告配合原告做按揭程序。原告应在立契当日,将首付房款交付被告,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支付,立契过户时间: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被告应在收到总房款两日内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及佣金交付永基分公司,被告将上述房产证亦交付永基分公司,但之后五个工作日内至2008年12月12日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并未共同到房管局立契。2009年4月10日,中介方永基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任某某和吕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在本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贷款问题,合同无法履行,五个工作日后吕某某把交纳的购房定金及佣金要回,并同意解除合同,本公司把任某某的房产证退回本人。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口头称将首付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拒收;被告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关于贷款未办下来的原因及双方未能到房管局立契的原因,原告未能证明责任某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因贷款问题,双方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各自款物均已返还,合同已自行解除。原告现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按揭配合义务、未能到房管局立契责任某被告及已及时支付首付款,其称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刘茂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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