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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王兆俊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池某梁,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世界金龙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蔡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梁、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18时3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48KM+57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反方向行驶的由张起栋驾驶的后载原告、张小明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起栋、张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3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黄色实线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伴周围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3、4肋骨腋窝部骨折;双侧睾丸损伤;左下腹壁及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行“左侧睾丸切除术”和“耻骨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膝伤口清创缝合术”。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左侧睾丸缺失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因某告受伤后可能产生不育,需进一步辅助治疗,故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因某起交通事故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44元(住院费x元+门诊费50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误工费x.86元[原告现在当地一家工艺厂上班,但不是固定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2008年农林某渔业x元/年÷12月÷20.92天×(住院19天+医生建休180天)]、护理费x.86元[按2008年农林某渔业x元/年÷12月÷20.92天×(19天+180天)]、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x元/年×20年×(0.1+0.0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俩被告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之诉权。事故发生后俩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某起栋酒后无证驾车引起的,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张起栋负事故责任,但事实上张起栋应负50%的过错责任,请求法庭认定张起栋应承担本案一半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张起栋酒后驾车,且在超载的情况下仍乘坐张起栋的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都邦公司已支付4000元,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二、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俩被告支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共19天,计285元;误工费,应以2008年农林某行业标准每天35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35元×118天=4130元;护理费应为35元×19天=665元;交通费1100元过高,可参照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张小明一案的相关标准,酌情采纳1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6196.07元/年计算即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能酌情采纳5000元。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某某的上述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负担,因某本公司不是过错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也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全部支付给本起交通事故的三个受伤者,即已支付张小明2000元、张起栋X元、原告池某某4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林某某负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

2、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出院时间,医嘱原告半年内避免下地行走,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建议加强营养和护理。

3、医疗费发票二张、费用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44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致,花鉴定费600元。

5、交通费票据计金额1178元,证明原告因某某、评某等花交通费1178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1100元,具体如下:①原告发生事故后,其家属闻讯从闽侯赶至福州总院办理入院手续,花车费200元;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每隔两天轮换一次,9次×2人×(3元+11元+4元)=324元;③原告出院时因某法行走,花包车费300元;④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复查伤情(包括骨折手术后拍片和精液分析),花车费300元。

被告林某某、都邦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不是法院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摩托车驾驶员张起栋酒后无证驾车、车辆无年检,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林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乘坐超载车也有一定过错;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医嘱休息半年及加强营养的内容不是一次性写的,而是以后添加的,请法庭予以核实,对此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发票600元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大都是连号,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按时间、地点的要求计算,家属的交通费及原告进行鉴定所花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只能酌情采纳1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予以采纳;俩被告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摩托车驾驶员张起栋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该认定予以认可,故俩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俩被告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医嘱休息半年及加强营养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诊断证明书由医生出具并盖医院公章,真实性可以认定,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该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故其所提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证据5交通费票据,鉴于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评某、护理等事项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其中合理的交通费予以酌情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8时30分,被告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南平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48KM+57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由张起栋驾驶的后载张小明、原告池某某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起栋、张小明、原告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耻骨支骨折;左侧第3、4肋骨腋窝部骨折;双侧睾丸损伤;左下腹壁及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先后行“左侧睾丸切除术”和“耻骨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膝伤口清创缝合术”,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花医疗费x.44元,医嘱:“院外继续预防感染、消肿、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术后14天拆线;术后注意检查性功能及生育情况,半年内避免下地行走,预防腹外疝气发生,注意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物(约一年后);建议恢复期内加强营养、护理”。

2008年11月13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对向来车时,越过中心黄色实线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起栋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某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张小明、原告池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2月3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左侧睾丸缺失,伤残达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达十级”。另查,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已支付交通事故中三个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共计x元,其中原告池某某4000元、张起栋X元、张小明2000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某告林某某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上述分析认证的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款项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一、医疗费x.44元,俩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偏高,可参照闽清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即采纳19天×25元/天=475元;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各主张x.86元的金额偏高,可参照2008年农林某渔业误工标准x元/年,即每天35元计算,因某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医嘱“半年内避免下地行走,恢复期内加强营养、护理”,故原告误工和需要护理的天数可以采纳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后半年共计199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99天×35元/天=6965元,护理费为1人×199天×35元/天=6965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因某告系农村人口,其没有提供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俩被告主张按2009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196.07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196.07元/年×20年×(10%+1%)=x.35元;五、伤残鉴定费600元,真实合法,予以采纳;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1100元偏高,本院酌情采纳以下合理必要的交通费: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其家属从闽侯赶至福州总院办理入院手续等事项,车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护理人员从闽侯至福州往返车费200元;原告出院无法行走,从福州回闽侯鸿尾包车费30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包括骨折术后拍片和精液分析等,从闽侯至福州往返车费200元,上述交通费共计80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x元偏高,根据原告构成左侧睾丸缺失和骨盆畸形愈合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恢复期内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营养费4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x元偏高,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情况,足以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情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因某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6965元、误工费6965元、残疾赔偿金x.3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9元。

因某告林某某的闽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某告都邦保险公司已支付本起交通事故中三个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4000元、张起栋X元、张小明2000元),即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履行,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6965元、误工费696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被告林某某应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x.44元(已扣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4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原告x.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某人民币x.3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4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某某人民币x.44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1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201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某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某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某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某致残的,其因某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某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某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某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某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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