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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金豪商务写字楼X层A座。组织机构代码证:x-1。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霍某,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德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业务员宣传一种险种:一年保费100/份,意外伤害身故最高赔6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最高赔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最高赔0.6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赔10元/天;每人限购2份。原告在被告业务员带领下交纳了200元,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险,并告知原告,受益人是被保险本人,被告发给两张卡。2009年4月3日19时46分许,在107国道x+200M处,李建新驾驶温明全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住院86天,共花医疗费5万余元。2009年10月2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该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720元,共计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应该提供原件,被告如果审查合理,我方均已认可。对原告陈述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不认可,因该按照该保险的客户服务手册的残疾标准进行理赔。诉讼费原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原告购买被告的平安产险金旺福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x、x。被保险人为郜某某,保险期间:1年、自2008年12月1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09年12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身故6万元、意外残疾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0.6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元每天。2009年4月3日19时46分许,在107国道x+200M处,李建新驾驶温明全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住院86天,共花医疗费5万余元。2009年10月2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金旺福卡、电子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平安产险金旺福保险两份,并按照产品说明将个人信息,在网上填写完整,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数额均在保险的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720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该按照该保险的客户服务手册的残疾标准进行理赔,因被告提供的属于格式合同,应作出对提供者不利解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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