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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吴保恒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4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7月,黄某某从孙某某处购进路砖共计价款x元,已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经多次追要,2007年2月13日,黄某某向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但下欠款项未予归还。2008年4月,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某归还货款及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购买孙某某的路砖未及时支付货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孙某某请求黄某某偿还下欠货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某某请求黄某某支付欠款的相应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从孙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黄某某辩称该案收条是受逼迫后出具的,应当作废。因黄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孙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保全费1020元,工本费200元,共计3375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4月至7月,孙某某向其供过路砖,但没有数量和价格依据。孙某某所持的收条系依据上诉人与有关建设单位结算的路砖价款出具的,该收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内容不真实。现上诉人已以诈骗和非法拘禁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受理,为此,请求本案中止诉讼并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某某答辩称,黄某某下欠其货款x元是确凿的事实,收条系双方依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经中间人说和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出具的,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黄某某所称收条是非法来源的情况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4月至7月,黄某某从孙某某处购买路砖,双方对买卖路砖的数量和价款没有出具书面手续。2007年2月13日,黄某某向孙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路砖的总价款为x元,已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2008年4月,孙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某某归还货款及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某某偿还孙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黄某某上诉称该收条系受逼迫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某某虽提供了有关公安机关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该部门对孙某某涉嫌诈骗和非法拘禁的立案决定书。黄某某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并将本案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时锐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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