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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陈尧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窜至潢川县X镇“非常台北”影楼,盗走装有现金3690元的保险柜一个、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鹏牌手机一部和现金500余元。之后被告人黄某某租车将盗窃的物品运至商城县X镇“醉仙楼”宾馆202房,并租用角磨机切割保险柜。正切割时被商城县公安局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保险柜价值人民币420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金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合计财物价值人民币7295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杨某某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押金条、发还物品清单及(2008)金刑初字节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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