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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张磊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负责人尚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以下简称电厂分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凤泉联社堡上信用社职工董希娥在2008年年初通过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委会主任张×为电厂分社揽储,张×又通过其女婿秦宜为电厂分社揽储。2008年3月26日,秦宜委托张××将王某某的70万元存入电厂分社,电厂分社为王某某办理了一份活期存折。存折内容为:户名:王某某;帐号:x;凭密码;并显示当日存现70万元,余额亦为70万元。2008年5月27日,因秦宜持本人在电厂分社的存折取不出款,就将王某某的存折一同拿到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下属的周村分社(以下简称周村分社)进行补打存折。周村分社为王某某的活期存折补打存折内容后,存折显示在存款当日70万元存款被取走55万元,次日又被取走15万元,存折余额为零。另查明:根据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提交的2008年3月26日主卡申请人为“王某某”的金燕个人借记卡申请表的左下角“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王某某”三个字是否系董希娥所写进行了鉴定。根据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笔迹鉴定书;以上鉴定字迹“王某某”三个字不是董希娥所写。另查明,根据河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借记卡)章程及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凡中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甲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领金燕卡,开户应采用实名;乙方(申领人)申领金燕卡时,应按甲方要求填写申请表并签署领用合约。申请人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知悉发卡机构有关规定,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确认履行领用合约各项规定;甲方对符合申领条件的申领人予以发卡;乙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本人承担;金燕卡只能由乙方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因乙方卡片保管不善、将卡片转借他人或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人负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将款70万元存到电厂分社,电厂分社办理了活期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电厂分社应当向王某某承担随时兑付款项的义务。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辩称王某某所存款项系王某某自行用卡取出,与信用社无关,并为此提交了其第一组证据,根据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②“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王某某”三个字进行了鉴定,根据平检文鉴字[2008]第X号笔迹鉴定书,上述所鉴定的笔迹不是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主张的董希娥所写,根据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申领金燕卡应采用实名,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由申请人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即表示知悉发卡机构有关规定,故金燕卡必须由本人办理。而电厂分社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系王某某委托董希娥办理金燕个人借记卡的情况下,辩称王某某委托董希娥办理的金燕卡,但经笔迹鉴定,“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王某某”三个字亦不是董希娥所写,且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出具的二份取款凭条没有任何人签字,以上种种情况均显示电厂分社是在违规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义办理的金燕个人借记卡,且无证据证明卡已交给王某某,并违规操作致使王某某存款被取出,王某某款项的损失应由电厂分社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辩称本案款项涉嫌高息放贷、金融诈骗,但因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未能提交王某某高息放贷及涉嫌金融诈骗的相关证据,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亦未发现王某某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董希娥是否被刑事拘留与本案无关,且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辩称的上述理由亦不予采信。王某某起诉要求电厂分社支付存款7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电厂分社系凤泉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凤泉联社应对电厂分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某要求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赔偿其经济损失67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存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二、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杜承担,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凤泉联社、电厂分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实际存款人应当是秦宜,王某某无权起诉。因为本案的70万元系秦宜向王某某所借,以王某某的名义存入电厂分社,秦宜出具有借款条,相关存折等手续均由秦宜掌控。所以王某某没有诉讼资格。二、本案是以卡折同开的方式办理的,董希娥是本案存款的委托代理人,卡的密码是董希娥设置的,根据开户申请表上的卡号与取款凭条的号码一致,可以认定是董希娥以卡的形式将存款取走的。而且根据卡的章程和领用合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所为,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因此,电厂分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涉及521系列特大金融诈骗刑事案件,不法分子为使用特定客户的资金,采取相互串通内外勾结的方法,通过欺诈手段将款支取,高息部分则提前按天数支付给客户。如不能按时还款,客户则称没有办理过银行交易手续,持存折要求银行兑付,银行则因为交易手续确实存在瑕疵而将承担金融风险。因此,本案应等刑事案件结束,相关事实清楚之后再继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被上诉人王某某书面辩称:一、王某某与电厂分社存在存款关系,至于王某某是否亲自存款还是委托他人存款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根据银行实名制度,本案存折上载明的存款人是王某某,因此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王某某只委托张××办理了存折,而没有委托办理卡,王某某也没有收到卡。董希娥在公安询问笔录上也称赵红艳没有将卡给她,也没有给张××,所以电厂分社称董希娥取了款不是事实。是谁取走了存款不清楚,但肯定不是王某某,电厂分社没有让取款人在取款凭条上签字,且开办金燕卡应当让当事人本人在开户手续上签名,本案7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是在柜台办理的业务,而不是用卡在取款机上取,因此,电厂分社称用卡取款没有签字是错误的,电厂分社存在过错,王某某本人没有过错,电厂分社应保证存款安全,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涉嫌高息放贷刑事犯罪,董希娥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其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处理,故,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不应中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电厂分社在核对了王某某的身份证件后,将张××交付的70万元以王某某的名义开立帐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电厂分社对王某某提供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王某某与电厂分社构成存款合同关系。凤泉联社和电厂分社称王某某没有对本案提与诉讼的资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河南省辖内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借记卡)章程及金燕个人借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在王某某本人未到的情况下,电厂分社违规办理了王某某金燕卡折同开手续,在取款人持金燕卡取款时又违反规定,没有让取款人在取款凭条上签名,致使王某某的存款用金燕卡被取走。电厂分社提供的王某某金燕卡申请表上并非王某某或其委托人的签字,电厂分社称董希娥是本案存款委托人,且是董希娥取走了存款,但未提供王某某委托董希娥办理金燕卡的任何证据,王某某也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将金燕卡交给了王某某或其委托人,且金燕卡申请表上王某某的签名不是董希娥所写。电厂分社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均违反了金融机构关于办理金燕卡及用卡取款的相关规定,王某某存入电厂分社X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电厂分社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其应当保证王某某的存款安全,应承担王某某70万元存款的付款责任。电厂分社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凤泉联社、电厂分社至今未提供本案存款人涉嫌犯罪的任何证据,而正在处理的刑事案件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凤泉联社、电厂分社称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束后再恢复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电厂分社支付王某某存款70万元及利息,由凤泉联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厂分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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