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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苏某诉被告邵某光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女,1982年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5月10日到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第2条规定:双方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再由被告一次性给付x元。被告给付了5000元,剩余x元却以各种无理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

被告邵某某辨称,原、被告是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协议离婚的,且双方对财产分割、小孩抚养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还欠原告补偿款x,但原告故意隐瞒欠被告父亲7200元的债务,且原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私自将被告电脑等价值7200的财产据为己有。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邵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5月10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现有共同财产归男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审注),女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审注)自身的东西可以带走。男方离婚时一次性给女方叁万叁仟伍佰元整作为补偿费。同日,被告邵某某支付给原告5500元,并书写一份x元的欠条给原告。离婚后,原告从被告处带走一台电脑和一些床上用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邵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某x元;

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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