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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男,1982年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出生。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欧某子藩。2009年,被告被其父母、弟弟叫去到江西省九江市做传销,从而对原告及儿子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2月1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欧某子藩,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到外面生活少与原告联系,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原、被告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从事违法传销活动,遂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李斌x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二本,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原、被告相互之间缺乏关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巩固。2009年,被告外出生活与原告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缺少照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欧某子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被告在外生活居无定所,原告抚养小孩更能提供给小孩一个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故欧某子藩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有抚养、教育小孩的权利、义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欧某子藩由原告欧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2010年的抚养费1400元(7个月×200元/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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