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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张磊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城区信用社与新东方公司、北海公司在该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区信用社愿借给新东方公司人民币x元,于2008年11月2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4575‰。北海公司愿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对此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如约给新东方公司发放了借款,新东方公司当即给城区信用社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新东方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合同,北海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8月24日城区信用社变更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继。另查,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6月1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x.6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城区信用社与新东方公司、北海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发放给新东方公司,而新东方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合同,北海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东方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北海公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北海公司辩称新东方公司在信用联社处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该案应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因该民事案件的审理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审查并不必然产生影响,故本案不应移送。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在合同上亲自签名,但北海公司已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行为应确定为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北海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未亲自签名而辩解其与信用联社未形成保证借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东方公司在信用联社处借款时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新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信用联社向新东方公司发放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也为有效条款,北海公司以新东方公司在借款时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并由此认为保证条款也无效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城区信用社已变更为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继,故对信用联社要求新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北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67元(息至2008年6月15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新东方公司、北海公司承担。

北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已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原审不应对案件审理判决。2、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新东方公司在清算期间向信用联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随之无效,原审将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和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改判北海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信用联社答辩称:1、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并不是定案依据,北海公司要求停止审理的法律依据不充分。2、新东方公司借款时,向信用联社提供了相应有效的营业执照,信用联社对该执照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实质审查能力。吊销新东方公司的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不能否定新东方公司的借款行为。3、北海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曾在信用联社多次互保。北海公司的上诉主张若成立,则其涉嫌串通新东方公司损害信用联社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北海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新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二审庭审时,北海公司向法庭提供1、2007年2月1日天宇纺织有限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证明贷款发生前,新东方公司将所有财产转移走。2、新东方公司2005年6月2日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新东方公司2005年起就未进行过年检,但其贷款时提供了盖年检章的营业执照,属伪造的营业执照。是其单方或串通信用联社骗取贷款,信用联社至少是审查不严。信用联社质证后认为:合伙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未加盖年检章的营业执照,北海公司取得形式来源不合法。从贷款手续看,新东方公司提供了加盖有年检章的营业执照,信用联社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对其真实性不负责任。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存在犯罪嫌疑,是否需将整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是否中止审理应视案情需要而定,在刑事侦查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认定处理时,就无需移送、中止审理。本案中,对新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因此北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新东方公司在2007年1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只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而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其在清算期间向信用联社进行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棉花,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新东方公司与信用联社X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北海公司与新东方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在信用联社双方多次互保进行贷款,对于新东方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营资质北海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掌握了解,其对于本案中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对新东方公司不能偿还信用联社借款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北海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审以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处罚行为,信用联社向新东方公司发放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也为有效条款为由,判令北海公司对新东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判令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以河南省新东方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向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辉县市北海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067元,由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4133元。北海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余额部分不予退还,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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