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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亿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戴艳丽   文号:(2009)鞍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亿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海城市亿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因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上诉人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被上诉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邵某甲于2007年8月份到亿达公司工作,工种为喂料工。同年9月15日凌晨1点多,在工作中,机器的三角带卡住了。在机器关闭后,邵某甲用手去拽三角带,此时,一名工人将机器开动,将邵某甲右手绞伤。经海城市X镇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外伤,末指粉碎性骨折、撕脱。邵某甲于同年12月13日向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7日,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亿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和举证通知,在举证期限内,亿达公司未提交证明邵某甲不构成工伤的证据。2008年2月28日,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8)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邵某甲为工伤。同年5月4日,亿达公司向海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城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邵某甲是亿达公司的工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因机器三角带卡住了受到伤害,属工作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8)海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亿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邵某甲拇指绞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不是工作原因所致,是其擅自离开本职工作,违反劳动纪律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政旭、孟祥娟可以作证。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王政旭、孟祥娟均到庭,但一审法院以王政旭、孟祥娟未携带身份证,未允许出庭。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邵某甲在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职岗位职责,擅自动用危险器具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能够证明邵某甲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故其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某甲未提交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有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由邵某甲申请工伤认定。3、工伤调查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亿达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4、邵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因工作受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亿达公司申请证人王政旭、孟祥娟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关于亿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亿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在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证人出庭,其申请不予批准。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亿达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邵某甲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海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邵某甲的申请,依据其调查作出认定邵某甲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是正确的。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亿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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