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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素冰,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耿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承包了耿某某、赵某某家的粉刷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2007年9月8日至2007年11月20日,每平方米为45元,总价款为x元(427.2+89)X45元=x元,耿某某、赵某某曾支付李某某、张某某、崔某工程款7100元,工程基本完成后耿某某、赵某某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与耿某某、赵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是事实,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按约定施工,耿某某、赵某某应支付工程款,李某某、张某某、崔某称其完成工程面积为55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x元,但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而耿某某在李某某、张某某、崔某的代理人向其调查时即详细说明了工程面积及总价款的情况,与李某某、张某某、崔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一致,李某某、张某某、崔某对耿某某、赵某某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总工程按x元计算,减去已支付的7100元,耿某某、赵某某应再支付x元,耿某某、赵某某称已付工程款x元,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耿某某、赵某某称李某某、张某某、崔某完成的工程某些地方存在瑕疵,主张工程不合格,但其又不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耿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张某某、崔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张某某、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李某某、张某某、崔某负担160元,耿某某、赵某某负担8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已支付完毕工程款。按双方工程价款x元,因李某某没有粉顶、铺地板砖也坏很多,最后按x元结算。每次给他们工钱时都打有收条,对总帐时共给了x元,把收条都撕了,还欠2000元,给李某某打了有欠条,付最后2000元后,李某某把欠条给我。二、原审程序违法。赵某某与耿某某于1997年10月7日离婚,在第二次开庭时仅通知耿某某,送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耿某某答辩称:1、工程是赵某某家的,我已与他离婚,装修时因她不识字,所以我去采购并计帐。2、每次付李某某钱,我都打有收条,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最后算账,总工程款为x元,因工程有质量问题扣除2000元,工程款算x元,加上收到条x元,还欠2000元打有欠条,把收条都撕了,11月18日给李某某2000元后,把欠条收回。以上有我记录的帐本及欠条为证。3、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应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崔某共同答辩称:双方没有算过帐,耿某某一共付了7100元,也不与我们结算。欠条是耿某某自己写的,没有付过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赵某某与耿某某于1997年10月7日离婚,在赵某某装修房屋期间,耿某某来帮忙,负责支出记帐。2、耿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粉刷工程余款贰仟圆整(2000元)11月12日耿某杰5天后来取”。耿某某提交记录帐本,其中粉刷工程用料记载分别从9月9日起至11月12日期间共付李某某生活费、工资x元,18日付李某某工程欠款2000元。李某某、张某某、崔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单方形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赵某某、耿某某对李某某、张某某、崔某完成粉刷工程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赵某某、耿某某对支付报酬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耿某某仅提供欠条及记帐本,李某某、张某某、崔某以是单方记录不予认可,且赵某某、耿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赵某某上诉称已与耿某某离婚原审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耿某某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未上诉,因此,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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