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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5-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尧刑初字第15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汾市X区X乡井洼煤矿矿长,住(略)。200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取保侯某,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汾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不执行上级的停产决定,擅自安排工人冒险作业、造成瓦斯燃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井洼煤矿已对各受害人进行了全部民事赔偿,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晚,临汾市X区X乡煤管站按区政府通知连夜通知井洼煤矿停止生产,并于5月1日7时对该矿放井口贴封条上锁,下达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意见书。5月2日7时,被告人刘某擅自安排包工头刘某(另案处理),带班长构站进带领25名工人下井干活。9时30分,二采区X巷X号掘进面内发生瓦斯燃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三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井洼煤矿承包人已对各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总计2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石某、霍某、刘某、杨某、吉某、王某、王某、侯某、侯某、方某、赵某、李某水的证言。

2、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伤2人员基本情况,吉某鉴定报告、赵某伤情报告,李某水伤情报告,郭风河伤情报告,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下达的意见书。

3、各受害人领取赔偿款的收条、赔偿协议书。

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返矿山安全法规,在接到上级停产决定后,擅自安排工人冒险作业,导致发生瓦斯燃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签于井洼煤矿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临珍

代理审判员徐振云

代理审判员齐红艳

二00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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