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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李自柱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939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小区CX楼X室。

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金隅嘉华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颂芳园X号楼X门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助理,住址武汉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简称对外经贸大学)、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纪超星技术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超星数图技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本人及对外经贸大学、世纪超星技术公司、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我是《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一书的作者,该书于2006年1月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7年5月21日,我发现对外经贸大学未经许可,擅自通过该校网站对该书进行信息网络传播,并在该校局域网上提供阅读和下载,侵犯了我对该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纪超星技术公司是对外经贸大学网站上传播的上述电子图书的制作者,超星数图技术公司是该电子图书的销售者,世纪超星技术公司和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共同侵犯了我对该图书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我要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世纪超星技术公司、超星数图技术公司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费用1800元。

对外经贸大学、世纪超星技术公司、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共同辩称:对外经贸大学只是为世纪超星技术公司和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安装包括涉案电子图书在内的超星数字图书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世纪超星技术公司是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实际运营者,涉案图书也是由世纪超星技术公司实际复制的,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只是负责销售,因此如果侵权,也应当由世纪超星技术公司承担责任,与超星数图技术公司无关。李某某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一书。该书署名为李某某编著,除此之外,无其他人署名。字数为320千字,定价为30元。

“超星数字图书馆”是由世纪超星技术公司开发和运营的。世纪超星技术公司将李某某所编著的上述《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一书进行数字化处理后,收录于该“超星数字图书馆”中。

2006年9月20日,超星数图技术公司(乙方)与对外经贸大学(甲方)签订《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对外经贸大学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使得甲方人员能够在“超星数字图书馆”获得相关信息,乙方同意甲方将“超星数字图书馆”以链接方式或镜像方式建设数字图书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为:负责提供本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甲方不具体参与“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运营;负责及时向乙方反馈用户的使用与需求信息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主要为:乙方保证提供链接或者镜像方式至其网站的“超星数字图书馆”能在速度及效率上满足需求;乙方负责组织相关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保证“超星数字图书馆”的正常运行;乙方负责配置相关设施及技术方案,以使得甲方人员能够使用“超星数字图书馆”;乙方对“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作品的版权承担保证义务,保证“超星数字图书馆”作品的使用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如发生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行为,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关于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对超星数字图书馆数据库校园网服务系统产品的技术和使用性能进行测试和验收;乙方提供超星图书浏览器,并负责本软件版本的升级和维护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数据库服务系统丢失和损坏时,乙方承诺及时完成数据库系统的恢复工作;乙方承诺提供技术支持以进行技术维护,并同意长期设置技术支持电话、传真等。

当日,超星数图技术公司还向对外经贸大学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称“‘超星电子数据库’的内容已经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如贵单位因‘超星电子数据库’的使用引起任何著作权、人身权等侵权纠纷,我单位承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公司以链接方式或镜像方式向对外经贸大学提供服务的‘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内容已经经过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对外经贸大学只负责本项目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及反馈使用者提出的相关信息,并不具体参与‘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运营。我公司负责组织‘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相关数据及书目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并保证‘超星数字图书馆’正常运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将“超星数字图书馆”安装在了对外经贸大学局域网的服务器中。对外经贸大学通过其内部局域网可以向相关用户提供浏览或者下载“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内容的服务,但并不向相关用户收取费用。

2007年5月21日,李某某在对外经贸大学校园内利用无线上网设备登录对外经贸大学内部局域网,从“中国世界贸易组织研究院”页面进入“电子图书馆”,对该局域网所载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内的李某某所编著的涉案图书《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进行了浏览并下载。上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外,本次公证还对另外三本图书的浏览及下载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李某某为此支付了1520元公证费。

超星数图技术公司现已将其安装在对外经贸大学局域网中的“超星数字图书馆”收录的涉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一书删除。

另查,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交通费68元。

上述事实,有《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图书、《数字图书馆共建协议书》、《承诺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争端案例》一书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李某某为该书的作者,享有该书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书。

世纪超星技术公司未经李某某许可,擅自将该书进行数字化处理,并收录于其开发的“超星数字图书馆”中,且未向李某某支付报酬,显然侵犯了李某某对该书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超星数图技术公司与对外经贸大学签订的协议以及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并不仅仅是向对外经贸大学销售“超星数字图书馆”,而且还具体实施了在对外经贸大学局域网中安装“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工作,具体负责相关数据及书目的信息的上传、修改、维护等,并提供超星图书浏览器,负责软件版本的升级和维护,且在售后还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因此超星数图技术公司与世纪超星技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超星数图技术公司所提出的其仅负责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世纪超星技术公司和超星数图技术公司应当向李某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对于对外经贸大学而言,其为“超星数字图书馆”软件提供了存储空间,并在其局域网上在线传播了李某某主张的涉案图书,侵犯了李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对外经贸大学并不对“超星数字图书馆”内容实施控制、维护、增删、修改等行为,且其仅在内部局域网中提供浏览或者下载服务,也未据此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对外经贸大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保护,将综合参考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本案的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公证费,因李某某一次公证了四本图书的浏览及下载情况,而其中三本图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只保护与本案侵权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费。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六千四百元;

二、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某合理费用四百四十八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杨朝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雨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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