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系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郑东新区”施工期间,原告卖给二被告大量钢材,工程结束后,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永生建材经营部注册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和被告交易时某以个人身份。
2、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
对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除张新妞和10月X号几个字是张新妞所写外,其他都是李某乙所写,能够证明是和李某乙发生的业务关系;根本不存在16张欠款条,事实上是16张交货清单;“下欠钢材款x元”这句话没有主语,欠款人不明确,并且被告兰某某从来没有委托张新妞和李某甲或者李某乙算过帐,下欠钢材款是李某乙自己杜撰,哄骗张新妞签字,被告兰某某根本就不欠李某乙x元。对证据3,被告兰某某认为,证人所讲已在欠款中扣除所拉走钢材价款实际并未扣除;3月28日李某乙仅供了一次货,但却有二张销货清单且价格不同;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所卖钢材是永生钢材的货;证人先称是三方在场,后又说只有李某乙、张新妞在场,前后矛盾;由于兰某某未在场,帐目不清。被告张某某认为,其确实收到了16张条,就是2007年10月22日,李某乙拿了16张条给张某某,由于兰某某不在,其收下后给李某乙打了个证明,证明中只有“收到欠款条壹拾陆张清单”的内容,现在原告提供证明中的其他内容都是他自己私自加上去的;一万元钱不是其所给,是兰某某手下另一名雇
被告兰某某辨称,我们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李某乙和李某甲是啥关系我们不清楚,即便债权转让应履行通知义务。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兰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乙所写郑东新区送钢材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李某乙发生的业务关系,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
2、销货清单16份、李某乙所写郑东新区送钢材清单原件,证明3月28日销货清单有二份,其中一份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且相同规格的钢筋价格不同,这说明3月28日x.25元价款的钢材不是给被告方送的货,但原告也把这笔款算到欠款中;票有两种,黑的一种红的一种,比较随意,所以原告讲共32张清单是不准确的;8月30日清单背面显示x元包含了欠新妞、文建的2577元。
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张某某认为,其已记不清是几份了,是其签的字其负责,不是其签的一概不管。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为x元而不是x元,何人所写不清楚。被告张某某认为,钢材清单其不清楚是咋回事,16张销货清单是李某乙交付与张某某,其他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同意被告兰某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至2005年,原告通过其雇员李某乙多次向被告兰某某出售钢材。2007年10月22日,被告兰某某的雇员被告张某某收到李某乙所交付的16张销货清单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兰某某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欠原告李某甲钢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兰某某的雇员,原告要求其支付钢材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某某辩称,其所支付的钢材款已超出所应支付的数额,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某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钢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弓永健
审判员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崔国伟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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