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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曲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另案处理)在安阳县X镇顺成焦化厂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00型摩托车,后杨某青联系岳××(另案处理)和杨××(另案处理)将此摩托车卖掉。经岳××和杨××从中介绍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曲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现该摩托车已由被告人曲某某退回安阳县公安局都里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另有同案犯杨××、杨××供述、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曲某某被羁押证明、杨某某及曲某某抓获证明、岳××刑拘在逃证明、杨××及杨××另案处理说明、杨某某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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