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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祝某甲诉被告祝某乙、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被告汝城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何宋智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267号

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吴某平之妻。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吴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吴某丁之母。

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吴某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吴某戊之母。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吴某平之母。

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吴某平之父。

被告黄某丙、吴某己、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才,系黄某丙堂叔,住汝城县X乡X村龚家组。

被告黄某丙、吴某己、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汝城财保)。

住所汝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该公司职员。

原告文某某、祝某甲诉被告祝某乙、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被告汝城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原告文某某、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被告祝某乙,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才、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城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9时许,原告文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从湖南汝城县三江口沿广东仁化县格顶方向行驶,途经仁化县X镇X路口时,与吴某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某平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东省仁化县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吴某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2009年3月24日,被告祝某乙未经事故责任人文某某、事故车辆车主祝某甲的同意和授权,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擅自与被告黄某丙签订《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文某某赔偿被告黄某丙x元,扣除原告已付的x元,当日被告祝某乙据协议写具x元的欠条给被告黄某丙。其约定的赔偿款远远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事故造成吴某平死亡的赔偿金总计应为x.5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5624元×20年=x元,被抚养人吴某戊的生活补助费4202.3元×(7+7/12)÷2人=x.55元,被扶养人吴某丁的生活补助费4202.3元×(13+1/12)÷2人=x.95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祝某乙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祝某乙据协议写具给被告黄某丙的欠条无效。确认原告依法赔偿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x.75元,死亡赔偿保险最高限额x元由原告直接给付以上被告,减除已支付的x元,原告合计支付x.75元给以上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仁化县交警大队已认定车主是祝某乙,祝某乙也是文某某的雇主。因此,祝某乙有权利也有义务与黄某丙对赔偿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其次,文某某在2009年3月2日已出某委托书,全权委托祝某乙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原告起诉书中计算赔偿标准及项目与现行标准不符,如死亡赔偿金按x.3元/年,而不是5624元/年。同时,汝城财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缺乏理据。《赔偿协议书》是车主(雇主)祝某乙与黄某丙签订的赔偿款,欠条也是祝某乙写的。因此,有权主张协议书无效的只有祝某乙及黄某丙,文某某、祝某甲没有资格主张协议是否有效。两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自身应给黄某丙多少赔偿款,即自己不能够要求法院设定自身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吴某己未作答辩。

被告汝城财保辩称:湘x号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保险人已于5月8日赔偿完毕结果,不再存在赔偿责任和债权关系。湘x号车被保险人祝某乙于3月下旬向我公司提请索赔,并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共计15.96万元,经被保险人认同后于5月8日祝某乙将赔款领走,该次事故赔偿责任终结,不再存在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与受害第三者的经济纠纷与保险人无关。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及受害第三者为实现其债权追加保险人为诉讼主体的,因保险人赔偿责任已终结不应与支持。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仁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责任人是文某某,文某某与死者吴某平负同等责任。

2、2009年3月2日祝某乙与黄某丙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协议书》。拟证实该两份赔偿协议均无车主和事故责任人签字,损害了原告利益,是无效协议。

3、车牌号码为湘x、所有人为祝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事故车的车主是祝某甲。

4、2009年3月2日汝城县公安机关出某的吴某平户籍证明。拟证实死者吴某平是农村户口。

5、黄某丙与吴某平结婚证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的户籍证明。

6、坳下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死者吴某平的兄弟姐妹和生活生产主要活动地。

被告祝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丙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车主已经祝某乙自认。证据4与事实不符,证据5无原件核实,证据6来源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证人出某证言予以否认,不予认定。

被告祝某乙未举证。

被告黄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车的车主是祝某乙,事故地在广东仁化县。

2、2009年3月2日文某某对祝某乙的委托书。拟证实祝某乙得到了文某某的全权委托参与事故处理。

3、仁化县交警大队对文某某的询问笔录及保险单。拟证实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祝某乙,文某某与祝某乙是雇佣关系,投保人是祝某乙。

4、2009年3月24日祝某乙与黄某丙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及祝某乙向黄某丙出某的欠x元的欠条。拟证实事故处理过程中,祝某乙是以车主和文某某的全权代理人出某参加的,在交警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并已部分履行,祝某乙出某的欠条原告是无资格要求撤销的。

5、吴某平、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的户籍证明,坳口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死者的亲属关系,死者吴某平是城镇户口。

6、仁化县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赔偿数目已经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律适用应是统一的。

7、证人张晓峰、吕晓英的出某证言。拟证实死者吴某平的身份情况。

两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主是祝某乙。证据2文某某的签名不是文某某签的,指摸也不是文某某点的,文某某根本不知道有该委托书的存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单以祝某乙名义投保,但不能因此证明车主就是祝某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可采信,证据6还没收到,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祝某乙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车主是祝某甲,而非祝某乙。证据2都是祝某乙个人书写,指摸是祝某乙所点。证据3投保手续是祝某乙代办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没什么,证据6判决书还未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汝城财保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湘x号车事故诉讼案情况说明及赔偿计算书、祝某乙领款收据,湘高汝发[2008]X号文某。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日9时,原告文某某受雇驾驶车主为原告祝某甲的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从湖南汝城县三江口往广东仁化县格顶方向行驶,途经仁化县X镇X路口时,与吴某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某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第二天即2009年3月2日,被告祝某乙在未得到原告文某某及祝某甲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文某某为委托人,祝某乙为受委托人,自行填制了一份全权委托书对该事故进行处理。

2009年3月24日,在仁化县交警大队主持下,祝某乙代行文某某与黄某丙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吴某平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湘x号车施救费、修理费共计x.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文某某和吴某平各承担50%。另由文某某方一次性支付吴某平家属损失x.95元。同日,祝某乙又以文某某代表的名义与黄某丙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除文某某方已支付的x元外,文某某方在2009年4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黄某丙x元,并当即由祝某乙向黄某丙出某了一张x元的欠条。

祝某甲的湘x号车由祝某乙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汝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在该两个险种的保险期内。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祝某乙的索赔申请和在仁化县交警大队主持下与黄某丙所达成的相关协议等,被告汝城财保于2009年5月8日向祝某乙支付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总计x.67元。

吴某平生前原系(略)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1994年12月购买了汝城县X镇户口,身份证号码为x。吴某平2009年3月1日死亡后,其农村户籍于2009年3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文某派出某注销;其城镇户籍于2009年3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某注销。

吴某平的近亲属有:妻子黄某丙、父亲吴某己(生于1950年7月20日,59周岁)、母亲陈某某(生于1952年7月16日,57周岁)、大儿吴某戊(X年X月X日生,11周岁)、小儿吴某丁(X年X月X日生,5周岁)、姐吴某香、妹吴某香。

本院认为,在法律上,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本案是确认之诉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两原告的起诉是反向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也符合诉权理论基础。因此,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祝某乙既不是本案事故车主,也不是事故责任人,其在事前未得到本案事故责任人文某某、事故车主祝某甲即两原告的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黄某丙处理该事故,并签订有关协议和出某欠条,事后又未得到两原告的追认,祝某乙的代理显然是无权代理,其与黄某丙签订的有关协议和所出某的欠条依法应为无效。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人是文某某,事故车主是祝某甲,而祝某乙的代理行为是无权代理,因此,文某某、祝某甲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黄某丙对文某某、祝某甲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被保险人祝某乙据以向被告汝城财保索赔所依据的与被告黄某丙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和欠条无效,因此,被告汝城财保所称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汝城财保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湖南省汝城县,但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汝城财保对死者吴某平赔偿所适用的赔偿计算标准是依据广东省标准,原告起诉对死者吴某平所适用的赔偿计算标准也是广东省标准,该主张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确认。

死者吴某平死亡时虽有二个户籍,但其城镇户口购买于1994年12月,应优于其原来的农村户口,且吴某平生前所在的村委会及乡人民政府均证明吴某平死亡时是城镇居民,从保护弱者受害人的权益出某,均应认定吴某平属城镇居民,即对吴某平的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由此,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的损失总额应为:

1、丧葬费年x元÷2=x元。

2、死亡补偿费年x.3元×20年=x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丁年4202.3元×13年÷2人=x.95元,吴某戊年4202.3元×7年÷2人=x.05元,陈某某(已满55周岁)年4202.3元×20年÷3人=x.33元,吴某己无(未满60周岁,也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合计x.33元。

被告祝某乙为原告祝某甲的湘x号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该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文某某与吴某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计算:

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额应为:交强险x+吴某平摩托车毁损1500元(汝城财保已认定)+(x.33元-x元-1500元)÷2=x.16元。

被告祝某乙从汝城财保索赔后,应给付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的款项为从汝城财保索赔的x.67元-(湘x号车修理费7925元+施救费9500元+转运费1000元+已支付黄某丙的x元)+吴某平摩托车毁损1500元=x.67元。

由于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吴某己在本案中未提出某体的诉讼主张,也未就本案提起反诉,因此,对其应获得的其他赔偿金额,本案不予审查,五被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祝某乙没有代理权,对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乙2009年3月24日与被告黄某丙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祝某乙据协议写具给被告黄某丙的欠条无效。

二、原告文某某、祝某甲,被告祝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陈某某损失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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