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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郑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英,该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勇、被申请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学苑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询问。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称:一、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关于执行程序的授权委托书“李某某”签字是伪造的,裁决书依据该份授权委托书认定李某某与金学苑律师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金学苑律师所提交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其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李某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金学苑律师所洽谈合同并签名的,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李某某是被擅自加上的,李某某不知情。三、仲裁裁决书系枉法裁决。关于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应为无效,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因此,金学苑律师所明知郑州豫新置业公司与李某某是相关案件的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仍签订合同,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金学苑律师所答辩称:一、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证据均是真实的。执行中的授权委托书是与李某某按手印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起递交到法院的,在执行庭承办法官核实授权手续时,李某某予以认可。在长达四年的执行期间,李某某从未提出异议,且该案已执行完毕。二、委托代理合同尾部有李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且合同中有明确仲裁条款。李某某在诉讼中出具授权委托书,金学苑律师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有金学苑律师所代为领取的执行款,李某某是认可的,因此,李某某又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否认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9月11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作为甲方与金学苑律师所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委托事项为“委托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因与赵立民、中牟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委托期间为“金学苑律师所接受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张风杰、赵英律师作为甲方在本案中一、二审及执行的代理人”。争议解决办法约定:如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2、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赵立民、中牟宾馆有限公司关于偿还借款一事,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郑州豫新置业公司作为原告放弃所有诉讼请求。由赵立民、中牟宾馆有限公司对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赵英作为金学苑律师所指派律师代理李某某参与诉讼。3、在申请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李某某共收回债权x元,其中x元由李某某代理人赵英代收,李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6)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李某某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是豫新公司且放弃了所有的诉讼请求,由李某某行使对赵立民、中牟宾馆的债权,赵英律师作为李某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在该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赵英又作为李某某的代理人两次与赵立民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代为收取25万元款项,以上赵英律师的代理行为,李某某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交解除授权行为的证据,因此,李某某以其作为豫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金学苑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否认授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实际履行。关于李某某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其认为仲裁裁决枉法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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