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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被告人康某某骑摩托车戴着其侄康××(九岁),行驶到安阳县X乡X村刘××家门口时,将放在刘××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偷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康××、柴××、朱××、张××、张才×、王××证言、被告人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安阳县X村派出所证明三份、释放证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4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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