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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长安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郑州长安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郑州长安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澜、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伍、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耐火材料的生产、科研工作,在该领域内有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1989年12月29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1993年7月24日,该专利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0,利用该专利技术能大大降低生产成本、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长安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擅自使用原告李某某的该专利方法生产锆刚玉耐火材料,已构成对原告李某某专利权的严重侵害。请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明专利证书;

2、2009年12月28日专利年费交费收据;

3、原告李某某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长安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

6、光盘1张及长安公司侵权视频证据文字脚本;

7、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治为专利权人的x.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

8、新密市统计局对长安公司2008年度生产状况的统计证明材料;

9、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10、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7月11日证明;

11、新密市统计局2005年6月20日证明材料;

12、(2004)新密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长安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李某某专利权已经终止,其要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x-2001玻璃熔窑用熔铸锆刚玉耐火制品行业标准;

2、李某某所在公司网页中公司简介和产品中心内容;

3、李某某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4、李某某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和关于涉案专利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5、x-92(96)玻璃熔窑用熔铸锆刚玉耐火制品行业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1989年12月29日,专利权截止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该专利年费应当在2008年12月29日前缴纳,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在原告李某某指控被告长安公司侵权期间有效存续。对证据3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30#以外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的生产方法,非全部采用玻璃熔窑上用过的耐火砖为原料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生产方法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证据4认为判决书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不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中所述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对证据5仅显示被告长安公司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生产销售,耐火材料并非仅包括涉案专利涉及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该证据为一般视听资料证据,不显示何人于何时、何地拍摄,不能证明拍自被告厂院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的取得方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光盘显示拍摄过程不连续,原告方当庭陈述为其自行拍摄,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具备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光盘中只显示有碎块和向火中扔碎块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中显示的过程为熔铸锆刚玉耐火砖的生产过程,不能证明其中显示的碎块为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不能证明其型号为X号、X号、X号或者X号,不能证明其中显示的过程中全部使用了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和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不能证明其中显示的过程中的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也就无法把该过程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从而判定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已经实施了该专利记载的方法,并且其中记载的方法在充分考虑包括原告李某某专利在内的现有技术后获得授权,已经充分证明与原告李某某专利本质不同。其中记载的方法非30#熔铸锆刚玉耐火砖的生产方法,生产原料为少部分废砖和大部分工业原料,与涉案专利差别巨大。对证据8认为无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和出证日期,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中不显示产品名称,不显示获利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系原告李某某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签订,无履行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其中的费用金额不能作为赔偿的参考。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中所谓“我市十七家电熔耐火材料企业均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李某胜同志的专利技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长安公司为十七家电熔耐火材料企业之一,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中的专利技术赔偿及转让合同中无专利号及专利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中的许可费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公证书认定“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超越公证内容范围,属于无权认定。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长安公司系采用该标准记载的技术进行生产,也不能证明其从未生产过30#锆刚玉耐火砖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原告的专利文件可以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仅限于X号锆刚玉耐火砖,还包括使用该方法进行生产的其他型号产品。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成立要件,且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而非审定说明书,不能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对证据4中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认为原告从没有认可所谓的全部使用废料是自己专利保护范围,而是认为100%使用废料是该发明专利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无效决定针对特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且部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认为证明了长安公司认可其使用玻璃熔窑上的废砖进行重新熔铸的事实,而该技术特征显然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该专利同原告的专利相比,显然属于从属专利,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在先专利权的侵犯。

庭后原告李某某提交了2008年11月19日涉案专利年费收据,被告长安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9年12月29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1992年12月30日审定公告,专利号为x.0。专利权授予后,原告李某某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已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终止。

“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公开了两种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包括两项权利要求。第一种是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的制造方法,第二种为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1)将废的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经过粗碎、细碎、磁选除铁,过筛分级,使其粒度范围为0.5-30mm,将加工好的0.5-30mm的废砖颗粒,进行烘干,除去残余水分,

(2)选用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锆成分;选用废熔铸氧化铝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铝成分;

(3)在一个熔化周某内,一个配合料,一次投入炉内,初次投料量占总投料量的1/2-2/3,并且熔化温度为2000-2100℃,浇铸温度为1770-1820℃。

在“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原告李某某对本案专利的技术背景、发明构成、技术方案、发明效果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关于本专利的技术背景,由于现有技术中,熔铸砖的生产厂家使用自产的废品回炉,只能利用到10%左右,过多的掺用自产废品,往往出现炉膛变浅、生产率下降等,因此大部分自产废品难于消化,而社会上玻璃窑用过的废砖,更是无人问津。本发明的目的首先是利用玻璃窑用过的废的熔铸砖作为原料来制造再生熔铸耐火砖,变废为宝,其次是克服上述已有技术中熔铸废品占投料量比例较小以及废熔铸砖占投料量比例增大后带来的弊病,而提供一各废熔铸砖占投料量百分之百来生产再生熔铸砖的制造方法,用此法生产的再生熔铸砖能达到或接近同类型工厂原生熔铸砖的理化性能,并能显著降低产品的成本。该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发明构成部分记载:“一、废砖的特殊处理:废砖系指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英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二、调整炉料的成分:用不同成份的废熔铸耐火砖来调整熔制的产品成份,也即主要炉料为废砖甲,可用少量废砖乙调整其成份,这是本发明的一个特点。……使用混合机调合废熔铸耐火砖:各种配合的废砖料,均匀混合,保证整个配合料,装于一个料罐”。该说明书关于本发明的积极效果部分记载:“其原料全部采用废料作投料,废料如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英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

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专利转让费300万元。2004年5月28日李某某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又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同意每年报销李某某专利费(凭国家专利局正式收据报销);2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本意,双方认定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不是专利权的转让。

2005年5月11日,侯松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李某某“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决定维持原告李某某x.X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总时长5分钟录相光盘一份,该录相中显示有长安公司厂区大门门牌、堆积废料厂地、破碎工具(铁锤)、熔化车间投料等内容。原告进行后期制作增加画外音旁白进行内容说明,但未显示录制时间、录制人员及旁白人员身份等内容。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周某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提供了一种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该方法采用高温氧化铝粉、锆英砂、脱硅锆、纯碱、硼砂和废料(二次熔铸料)为原料来制备锆刚玉耐火砖,通过控制上述各组分的含量以及采用分批熔融等方法,生产出低成本、质量好的锆刚玉耐火砖。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专利号为x.0、名称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李某某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在2009年12月29日专利权终止期限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振中耐火材料厂虽然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后双方又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有补充协议,对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了明确,确认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因此,李某某仍是“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或生产方法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该产品或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专利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要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将废的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经过粗碎、细碎、磁选除铁,过筛分级,使其粒度范围为0.5-30mm,将加工好的0.5-30mm的废砖颗粒,进行烘干,除去残余水分;(2)选用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锆成分;选用废熔铸氧化铝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铝成分;(3)在一个熔化周某内,一个配合料,一次投入炉内,初次投料量占总投料量的1/2-2/3,并且熔化温度为2000-2100℃,浇铸温度为1770-1820℃。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被告长安公司生产有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长安公司生产有33、36、X号熔铸锆刚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录相光盘中,不显示其录制时间及录制人员等信息,摄录内容不连贯并经后期制作后加入画外音旁白,并非原始录相资料。被告长安公司除对所拍摄大门标牌承认系其公司外,对其余生产场地及生产状况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录相资料所显示有关产品原料处理及生产过程的内容是否系长安公司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在该录相资料中仅显示所拍摄场地中堆积有废料及将破碎后废料投入熔炉的内容,无法显示所拍摄废料是何种类及粉碎的粒度、以不同种类废料调整产品内相关成分的过程、熔化投料量及温度等生产过程中的具体技术信息,无法将该生产过程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李某某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以确定是否侵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长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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