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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田昭志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银河洗浴中心X房间内,将10片麻古毒品(含咖啡因成分0.79克)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XX,得毒资700元。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陈XX的证言,提取证明,二被告人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鉴定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参与,共同实施了犯罪,没有主从之分,本次犯罪,交易已经完成,故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从犯、本次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提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违犯上述规定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在量刑时还将考虑被告人犯罪年危害性、认罪态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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