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9-06  当事人:   法官:田昭志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X室将被害人李XX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到东风路电子大厦销赃时被抓获。该电脑价值10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盗窃赃物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盗赃物已被提取,发还失主。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