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6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途锐小型越野车沿(略)惠济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毛某菜市场北59米处时,与马某丙相撞,致使马某丙死亡,后郑某甲驾车逃逸。经(略)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丙死于颅脑损伤。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材料、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肇事后逃逸,因为其当天是酒后驾车,对事故并不知道;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父亲进行了民事赔偿,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途锐小型越野车沿(略)惠济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毛某菜市场北约59米处时,与被害人马某丙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丙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迅速报告,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次日,被告人郑某甲的亲友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送其投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父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郑某戊、弓某某、谢某、闫某、张某、毛某己、毛某庚、施某、徐某、李某辛、王某、韩某、郑某乙、李某壬、侯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它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酒后驾车不知道发生事故,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并非丧失意识,对事故的发生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故其擅自驾车离开现场,未采取积极措施某救被害人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构成肇事后逃逸,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郑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肇事后逃逸,据其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朱仲松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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