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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4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冉陈平(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清悦洗浴中心”X房间,由冉陈平负责在浴区望风,闫某某翻入隔壁房间盗窃被害人王XX一部三星8300型手机(价值1440元)、一个观音玉坠(无法估价)及1500元现金,盗窃被害人于X一部联想触屏手机(无法估价)及现金700多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冉陈平(另案处理)、“小二”(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到郑州市X路X路口北边岩馨浴三楼AX房间,由闫某某、“小二”负责在浴区望风,冉陈X将AX房间与AX房间南墙挖了一个洞,后钻至AX房间将被害人夏X的一部黑色仿苹果手机(价值500元)及现金996元盗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于X、夏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口北岩馨浴三楼AX房间,挖洞进入AX房间,将被害人夏X的一部黑色仿苹果手机(价值500元)及人民币996元盗走。

2.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X路“清悦洗浴中心”X房间,由X房间翻入隔壁房间,盗窃被害人王XX一部三星8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人民币1500元及观音玉坠一个,盗窃被害人于X人民币700元及一部联想触屏手机。

综上所述,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人民币及物品共计价值51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XX陈述其于2009年11月30日下午和朋友于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向南100米附近的清悦洗浴中心洗澡时,将1500元人民币和一部三星8300型手机以及玉坠放在包房内,后发现被盗,同时证明于X丢失联想触屏手机一部及人民币;

2.被害人于X的陈述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一致;

3.被害人夏XX陈述其于2009年11月6日15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北岩馨浴三楼AX房间,发现房间被挖开一个洞,其被盗黑色仿苹果手机一部及人民币996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文书证实:2009年11月6日16时35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接报警后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口北岩馨浴三楼AX房间进行勘验检查,在现场提取三枚烟头,经鉴定,系闫某某所留且AX房间有一方形洞口;

5.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带领被告人闫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的事实;

6.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0元;

7.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落实冉陈平查无此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24日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冉陈平及“小二”共同盗窃,因仅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因在郑州市X路X路口北岩馨浴三楼AX房间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郭宪玲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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