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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总公司与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6-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内经初字第17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内经初字第X号

原告: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庆胜,内蒙古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内蒙古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地址:松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吉林省四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长春,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总公司诉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依据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广告宣传和交纳税金,并建立起相应规模的销售网点,使被告的产品迅速占领了市场,而被告逐渐不按合同及时如数供货,同时直接或间接地到原告专销区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据联营合同对管辖地的约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略)元,税金(略)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判令被告支付罚金(略)元,判令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此案协议管辖无效。双方在联营协议中对管辖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假的,要求法庭予以鉴定,同时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7月2日,原告驰誉科工贸(集团)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为乙方,被告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以下简称华孚药厂)为甲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规定,双方在联营销售人参生命源口服液期间,甲方负责生产并保证质量及时供货,生产费用由甲方承担,联营期为3年,销售期间应交纳的税金由甲方承担,先由乙方垫付,然后及时给对方给付;乙方如需作广告宣传必须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由此发生的广告费由甲方承担,先由乙方垫付,以实际发生额结算。甲方指定给乙方的专销区省市名称在购销合同里注明。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省市销售。甲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进入乙方专销区内销售。专销区外,乙方不得销售,否则向对方赔偿损失。同时约定,在联营期间,如因乙方拖欠货款,可向吉林省法院起诉,如因产品质量、税金、广告费等方面发生的纠纷,乙方可向呼市法院起诉等。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与此同时,华孚药厂为供方,原告为需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人参生命源口服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孚药厂供给驰誉公司人参生命源口服液720万支,每支规格为50毫升,单价为589元。总金额为(略)元。指定需方销售地点为北京、上海、河南、河北、江苏、浙江、福建、江西、湖南、广西、陕西、四川。同时双方就交货方式、费用承担,结算办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1992年12月9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不得到甲方指定的专销区以外的地点销售。甲方未经得乙方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直接或间接地给乙方的专销点上的其他单位发货。若有三个以上的乙方专销点出现甲方擅自发出的产品时,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以合同规定总供货款额的10%计算作为罚金,如果乙方出现向专销区外销售的违约行为,也按此规定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根据以上协议,原告在约定的专销区内建立起销售网点,并投入大量的资金用于广告宣传和交纳税金。为了能够及时结付双方款项,1992年12月2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在北京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补充协议。规定:甲乙双方应各自提出有关对方欠款的依据,并按各自所欠付对方的款额进行一次结算;甲方应在1992年底以前将乙方所垫付的广告费结清;乙方将为甲方垫付税金的依据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在1993年1月15日前将乙方所垫付的产品税金结清;如果甲方到期付不清对方垫付的费用时,可按银行利息付息,并加收此款额的50%的罚金等。协议经双方盖章。此后,为了进一步扩大销售,被告为乙方,原告为甲方在被告处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720万瓶人参生命源口服液,规格为50毫升,单价为589元,金额为(略)元。同时约定,需方的销售省份为河南、河北、天津、江苏、浙江、上海、四川、湖南、湖北、广西、福建、陕西、江苏等。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并签字。1993年3月28日,双方就进一步联销人参生命源口服液又签订了协议。对供货,专销区,广告宣传等作出了约定。1993年9月1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再一次对联营合同中供货,销售,结算等有关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甲方应保证合同内供货数量;甲方如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满足乙方需货时,应赔付给乙方合同签订需货总额内未能供货总数的5%的违约金,并赔偿在联营期间内乙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人员开支,建点费用,房租,运输货物等有关费用;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销完所需货物,乙方因销售不当给甲方产品积压时,应赔偿甲方供货总额为5%的违约金及生产产品时发生的生产费用;甲方必须按时同乙方结付乙方垫付的广告费、税金等合同规定应由甲方承付的促销及经销费用;甲乙双方到每年年终结算时,任何一方未能按时结付货款,广告费,税金时,未结付方应赔偿对方每日3‰的资金占用金。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华孚药厂为甲方,驰誉公司,呼市华泰公司为乙方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付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其中约定,乙方所欠甲方9月15日前的货款,驰誉公司每月还200万元;其余1994年3月份前还清,如乙方可执行此还款计划,甲方可考虑乙方的广告费核减500万元,如乙方不能执行还款计划,甲方将通过法律解决。该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驰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呼市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另查,上述协议中的联营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由被告打印加盖公章后由原告带回或邮寄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又邮寄给被告形成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笔录及补充材料为证。

对以上联营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经本院及本院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科学研究所,公安部第二研究所鉴定认为:送检的联营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均是二十四针击打式打印机打印;送检盖有“吉林省扶余市华孚制药厂销售合同专用章”,“吉林省扶余市华孚制药厂”印章的“联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先盖章后打印文字;联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上的印文成分相同,属同种印油,但印文盖印时间不同;23页和25页两处补充协议中的“吉林省扶余市华孚制药厂销售合同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较接近,24页补充协议中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印文盖印时间与22页、23页、25页的印文盖印时间均不同;1992年7月2日联营合同,1992年11月9日补充协议,1992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上的“吉林省扶余市华孚制药厂销售合同专用章开户行:工商银行东办账号:(略)电话4980”印文与1992年7月2日购销合同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1993年9月11日补充协议上的“吉林省松原市华孚制药厂”印文与1993年9月11日供销合同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事实有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96)公刑鉴字第X号,公安部(96)公刑鉴字第X号,(96)公刑鉴字第X号,(96)公刑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为证。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规定的货款总额为(略)元,从1992年7月至1995年底,被告未给原告发货总额为(略)元。原告垫付广告费合款(略)元;垫付税金合款(略)元。有被告存档发货记录,法庭调查发货笔录,原告提供的广告费发票和垫付税金发票为证。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发货的同时,亦向原告所属专销区发运了人参生命源口服液,有法庭提取的被告发货存档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2年7月2日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在联营期间,如因乙方拖欠货款,可向吉林省法院起诉,如因产品质量,税金,广告费等方面发生的纠纷,乙方可向呼和浩特市法院起诉”。该约定属协议管辖,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双方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打印方式。合同签订过程及协议的签订时间顺序和印鉴的真伪的鉴定结论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一致,被告所述合同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自1992年7月2日以来发生的经济往来的事实证明双方联营法律关系存在。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形式要件齐备,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广告费、税金的结算在双方1992年7月2日联营协议及1993年9月11日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1993年9月11日与原告及呼市华泰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规定的结算条件不与原告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数额供货,违反了原被告双方1993年9月11日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所属专销区倾销其产品,违反了双方合同中对专销区的约定。根据双方1992年12月9日补充协议的规定,原告诉请本院追究被告罚金的理由成立。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24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利息罚金50%的约定超出了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992年7月2日联营协议及1992年12月9日,12月24日,1993年9月11日联营协议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略)元;税金(略)元,及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略)元及罚息(略)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向其专销区销售产品的罚金计(略)元;给付原告未能供货部分的违约金(略)元。

四、三项合计(略)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承担(略)元,被告承担(略)元。

案件鉴定费(略)元正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小林

代理审判员辛东风

代理审判员吴学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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