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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存单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龚跃伟   文号:(2008)南民三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

代表人张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春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农行)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存单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7年10月1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西峡农行支付存款本息3431元,并承担诉讼费,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峡农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农行委托代理人梁某、孙春雨,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春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8月1日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中心储蓄所办理优化储蓄业务,西峡农行出具存折一份,折号NO.x,帐号50,户名周某某,存入100元,存期18年,并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该表存款限额10元、100元、1000元,存款期限3年到24年,在每个档次后有相对应的到期后可得本息数额,表下方注有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周某某存款到期后持存单取款,西峡农行拒按表中到期后可得本息3431元的金额付款。

另查明,1991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X号),“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今年12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在此之前已存入的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存款,仍给予保值,在会计科目和帐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

原审法院认为,保值储蓄系国家为遏制通货膨胀,稳定经济、稳定金融所采取的一种重要措施,西峡农行作为宏观调控的具体实施者,按照国家一个时期的政策与原告周某某建立的存储业务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依据存单要求西峡农行支付存单本金外,还应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等,被告未能依据存单约定支付保值本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原告保值本息等之责。被告西峡农行辩称,该笔储蓄存款违犯国家强制性规定,存期超过八年,利率高出国家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停办该项储蓄业务,我行公告通知储户取款或转存等,所以不能按优化储蓄规定执行的理由,但由于一、被告未提供出存期不能超八年,利率高出国家规定,公告通知储户及回执以及违犯了哪些强制性的规定的相应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11月27日的通知内容是从12月1日开始不再办理保值储蓄业务,该通知对该案存款情形也予以了明确说明,在此之前已存入的3年期以上定期储蓄仍给予保值,在会计科目和帐务的处理上老存款按老办法。三、从存单的说明中看出“到期后可得本息数”,这个息是由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两部分组成,并非是高息。为此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西峡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某存款本息3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西峡农行负担。

西峡农行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得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上诉人西峡农行给被上诉人周某某开具的存单中,有按照当时的存款利息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但该表中明确说明:此表“到期可得本息”数,系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的,到期支取时应按支取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付本息。保值储蓄业务自1988年9月开办,保值贴补率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没有公布时保值贴补率为零,中国人民银行1991年11月27日通知中显示,自1990年6月至1991年11月保值贴补率为零,之后人民银行一直未公布保值贴补率。一审按存款时的利率和保值贴补率计算出到期的理论值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周某某应得利息。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一、周某某在西峡农行存入100元保值储蓄后,按照约定18年后,西峡农行就应当以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本息3431元。二、周某某在西峡农行存入100元保值储蓄后也就形成了合同关系,解除合同需双方协商并达成共识。三、从中国人民银行[1991]X号通知中可看出周某某的保值储蓄还是受法律保护的。四、从存单说明中看出到期后本息是按照双方当时约定按现行利率和保值贴补率给付,此约定既不是高息,又没有违犯国家规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

本院认为,1989年西峡农行开展优化储蓄业务时,通过报纸、公告和工作人员到各单位游说等方法,对优化储蓄存款进行宣传,在宣传时主要依据存单中的“优化储蓄按现行利率、保值贴补率到期后可得本息一览表”。在本案中,1989年8月1日周某某在西峡农行存入的100元18年期优化储蓄,存单一览表中的“到期后可得本息”只是西峡农行宣传时计算的一种理论数据,具体到期后的本息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8年期存款利率和该项存款的保值贴补率计算。如果央行没有保值贴补利率,则对储户也不应有贴补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仅规定了3年、5年、8年三种定期存款形式,而本案中西峡农行将周某某的该笔存款设定为18年,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8年存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保值储蓄业务方面的通知,属于政策性调整,既要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稳定,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又要保护储户的利益,所以西峡农行应支付周某某存款本金100元及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利息计算方法按周某某1989年8月1日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8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贴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周某某存款本金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周某某1989年8月1日存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从1989年8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贴补(保值贴补率见附表)〕。

一审诉讼费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西峡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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