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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7时许,李某庆(另案处理)以高某戊调戏其外甥媳妇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和张锋(另案处理)将高某戊强行拉到安阳市X村附近旅社内对其予以殴打,并拘禁至5月18日15时许,并且当场逼要高某戊2000元现金,又让高某戊书写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退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高某戊陈述以及证人高某乙、李某丙、蔡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高某丁等证言和转款时银行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同案犯在逃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当场索取现金2000元,并逼写欠条3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行为属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敲诈勒索虽然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是实施暴力或胁迫劫取财物具有当场性。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胁迫行为并劫取二千元现金,故其行为应属抢劫犯罪,所持敲诈勒索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和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志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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