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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3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8)解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创业中心研发楼B区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西侧焦西矿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于2008年10月7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啸、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6日,二被告共同让原告对光源科技商厦(电脑城)进行装修,并让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二被告对装修又不断更改和扩大工程量,最后经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款共计为x.5元,其中装修款:x.15元,电料款x.9元,其他费用x元。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负责结算,但只在向原告支付了34.5万元后,所剩余款x.0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都不再向原告支付了。由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盖章的是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安装分公司,该分公司由于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他的开办者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责任。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发包人也应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x.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装修款项只有x元,现在原告起诉超出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X楼没有装修属违约行为,另外,被告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万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不应做为诉讼主体,因为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实际发包方,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二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3、(1)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年检报告书共3份,该证据来源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此证明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是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成立的。(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共6张,来源于焦作市工商局,同样证明与分公司签定合同的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4、销货清单2张,以此证明原告电料款支出x.9元;5、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成立的广告装饰分公司做出的工程量调整的要求及因为此工程装饰分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x元现金的事实,同时证明崔德利属于广告装饰分公司,而且崔德利也是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6、光源科技商厦一层装饰工程明细表,以此证明原告承包工程量及相关工程款费用,并经被告委派的职工确认;7、要求证人贺亦之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的身份,施工工程量以及是由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派去监工的事实。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施工款应包括在一起。对证据5有异议,应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造价。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下列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该合同是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合同没有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合同约定承包方是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x元与原告所诉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年检报告、生产许可证恰恰证明了装饰分公司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任何的法律关系。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崔德利是装饰公司的负责人,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装饰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因此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没有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公章和人员签字,证明该工程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发包方,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与装饰分公司所签合同属包工包料,材料款应当包括在工程款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要求甲方明显是装饰分公司,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是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一组证据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从第X层的装饰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末按合同约定完工。仅仅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证明该工程造价,也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上所有证据均证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做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出资人是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和第一被告无联系,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是第一被告的分公司与焦作市电业局科技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事实是:2005年3月28日,焦作市电业局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承包焦作市电业局科技开发公司的光源科建大厦(电脑城)的装饰装修、计量箱安装消缺及监控系统改造工程。2005年8月6日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光源科技商厦(电脑城)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2005年11月8日至2005年12月22日;工程总造价x元;结算和付款办法: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费的30%预付,开工后按实际工程进度分批付款至60——80%,余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5%,其余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等保质期壹年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方可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它权力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又给原告出具要求一份:1、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在工程造价外支付原告壹万元整,用在原告协调外部关系......;3、工程量在±5%内不再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至五楼部分工程没有施工时撤离工地。2006年1月18日、2006年1月23日被告派驻工地的监工贺亦之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的负责人崔德利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光源科技商厦装饰工程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崔德利在《光源科技商厦一至五层装饰工程总量》上签字时注明:原告在施工中所绘的22张图纸,因未移交给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结算时不予考虑,其他工程量属实。另查:1、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月18日共付款39万元给原告;2、原告施工的工程原被告双方没有验收亦没有进行结算,但发包方焦作市电业局科技开发公司亦接收,并于2006年春节后开始营业使用至今。3、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开办单位是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焦作市电业局金具加工厂、焦作市电业局科技开发公司等,而被告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焦作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两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有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x元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垫付电料款x.9元,原告提供的《光源科技商厦装饰工程明细表》及《光源科技商厦一至五层装饰工程总量》中既有工程量又有工程价款,虽然被告只认可工程量,但其没有证据否认原告关于价款的主张,而且被告也没有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工程价款的评估申请,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光源科技商厦一至五层装饰工程总量》中关于工程造价的主张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崔德利批注的图纸款8000元,所以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x.15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视为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因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应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双方各持己见,双方也不可能按《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第六条结算和付款办法的约定履行,在没有确定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广告装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欠原告的款项应由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偿付。虽然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向原告付款的是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发包人的事实,而且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故原告要求焦作市光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原告焦作市金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焦作市光源电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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