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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贪污一案

时间:2009-09-07  当事人:   法官:陈尧   文号:(2009)商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商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兼主管会计,现任财务股股长。因涉嫌受贿,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26日由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09年8月5日由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利用担任商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兼主管会计的职务之便,将该单位收取的固始县农机销售商凌某9000元推广费、商城县X镇农民胡某购买插秧机款8500元、姜某购买插秧机定金款2000元,共计x元未入单位帐目,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直接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王某、张某甲、胡某、姜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通知、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资金平衡表、相关证明、会议记录、结报单、

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补助款发放花名册、银行凭证、暂收条复印件、查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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