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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韩海燕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817号

原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被反诉人)。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48岁。

被告尹某某(反诉人),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万喜,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原告将位于农业路X路口的饭店(已装修),面积约320平方米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每年承包金为x元,按季度交付租金,被告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提前十日交纳该季度租金x元,迟交一日,按百分之五罚滞纳金,迟交十日,本协议自动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被告,被告也交付了前期承包金。2008年8月份,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承包金及水电费。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打了欠条(见证据)并注明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该与被告解除承包协议,另行招租,可是被告多次找原告求情,说自己经济非常困难,让原告给他期限,将经营的饭店转让出去后,就将拖欠的承包金及水电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就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将房屋向外出租。可是被告拖延几个月后没有通知原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撤离,并将饭店所有设备搬走,至2008年12月底,已拖欠原告5个月承包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2008年8月至12月)承包金x元,滞纳金(按5%计算)x元,水电费2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也未缴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承包金x元、滞纳金x元、水电费2268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拒交承包金违约事实不存在,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缴纳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的3个月承包金3万元,于2008年8月4日、2008年9月4日缴纳7、8月份承包金;2008年9月4日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强行收回出租房产的钥匙,重新招租,导致被告无法经营。2008年9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强行收回租赁房产钥匙,紧锁大门,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单方解除合同在先,原告主张合同解除以后的的承包金、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假设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迟交承包金10日本协议自动解除,据此本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已解除,原告的诉求更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承包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诉称,2008年3月17日反诉人尹某某与被反诉人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反诉人承包农业路X路交叉口门面房经营使用,面积约320㎡,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使用门面房经营饭店,并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水电费。2008年9月4日反诉人在正常经营期间,被反诉人无故将反诉人赶走,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并且被反诉人无故扣押反诉人二头灶具、通风管道、桌椅一套、大门四扇、柜台、吊扇二十台等财物(价值x元)拒不返还。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故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二头灶具、通风管道、桌椅一套、大门四扇、柜台、吊扇二十台等(价值x元)财物。

被反诉人辩称,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严重不实,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毫无道理。反诉状中日期不符,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错误反诉。被答辩人在反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提到依照合同约定缴纳房租、水电费纯属一派胡言,实际上自2008年8月份被答辩人就已经欠答辩人房租及水电费,拒不交付。在答辩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于2008年9月4日向答辩人打了欠条(见证据)。2009年9月4日反诉人正常经营期间,被反诉人无故将反诉人赶走这句话纯属被答辩人弄虚作假的表现。现在是2009年7月份,怎么能出2009年9月4日所发生的事情。况且,反诉人正常经营,被反诉人无故将反诉人赶走这是说明的什么问题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无故扣押被答辩人的物品,纯属胡说,事实上被答辩人在欠答辩人承包金、水电费的情况下,没有告知答辩人而私自撤离,并将饭店所有设备及物品搬走,只剩下一堆垃圾。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纯属虚构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17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交纳等事项做了详细的约定;

2、2008年9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2008年8月份房租及水电费共计x元。从2008年9月4日后被告再没有缴纳过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欠款书写当天已经缴纳,但该欠条没有收回是因为水电费2268元没有缴纳,原告没有将该欠条返还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缴纳房租、水电收据六份,证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9月14日按时缴纳房租、水电费,原告起诉被告欠缴承包金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9月4日以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经营;

2、肖建证言,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4日强行收回房产钥匙,紧锁大门并无故扣押被告工作用具,将被告赶出经营场所,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同时将房产另行出租的单方违约事实;

3、2008年3月25日合同书、工程估价表、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为经营饭店购置的工具和设备,其中部分在原告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008年3月7日收据无异议,其他5张收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我方不认可;

对证据2、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讲内容不是事实,2008年9月4日我们没有收过钥匙,也没有张贴招租广告;

对证据3、都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说明有物品被我方扣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农业路X路口门面房承包给被告经营使用,面积约32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3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为x元,按季度交付租金,被告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提前十日交纳该季度租金x元,迟交一日按百分之五罚滞纳金,迟交十日,协议自动解除。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了被告使用。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的承包金,原告向被告开据收据并加盖有公章。2008年7月份承包金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08年9月4日,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2008年8月份承包金及水电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8月份房租款欠壹万元整,水电费2268,共计x元,9月X号前付款,尹某某,2008.9.4”。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12月承包金x元、滞纳金x元、水电费2268元,其中2008年8月承包金x元、水电费22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的承包金x元、滞纳金x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说明双方就支付时间已重新约定为2008年9月10日前,并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根据协议的约定,逾期交纳租金10日协议自动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房屋。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求情,让原告给被告期限,所以原告就没有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没有将房屋向外出租,但该诉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12月的承包金x元、滞纳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8月承包金已于出具欠条当天支付,其提交的证据收据,没有原告的签章,出具欠条当天付款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不认可,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反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证人肖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2008年3月25日合同书、工程估价表、收到条两张,没有正规发票相佐证,且内容不能证明记载的物品被原告扣押。故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二头灶具、通风管道、桌椅一套、大门四扇、柜台、吊扇二十台等(价值x元)财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承包金x元、水电费2268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人尹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河南文琦贸易发展公司负担1744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300元。反诉费175元,由反诉人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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