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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韩海燕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738号

原告荆某某,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44岁。

被告马某某,40岁。

被告郝某某,31岁。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陈诚以及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由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驶到森林半岛小区门口时,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天明路由北向南至森林半岛小区门口违规停车,其所载乘客郝某某打开车门与原告相撞,经省中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巡逻支队事故认定马某某违规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客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根据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提出赔偿要求:医疗费7048.12元、误工费6280元、护理费3389.54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停车费130元、120急救费90元,共计x.6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责任认定有误,被告不应承担责任。首先,郝某某下车应该先察看车后是否有人经过,这是乘客下车应该具备的起码常识,况且当时车辆是停在小区门口。因此,郝某某草率下车存在严重疏忽大意。其次,原告驾驶电动车应首先对自己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行驶至小区门口这一进出繁忙地段时更应该加强对车辆人流的判断,并适当减速。但原告依旧保持原有车速行驶,从而导致对前方障碍情况无法及时反应,是其本人对自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最后被告从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结果最后是怎么来的,无从知晓。且被告轿车停在临时停车位上周边也没有任何禁停标志。二、原告列举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具体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仅从原告提出的票据来看,本被告得不出医疗费一项就达7048.1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停车费等甚至没有相关工资证明或其他证据辅证。营养费也没有医院出具的单位证明,其依据的30元/天的计算标准从何而来。至于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本被告认为应该在伤害实际发生以后另行诉求。原告现已痊愈出院,既没有任何残疾,也没有任何后遗症,可以说已经恢复如初,因此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郝某某辩称,被告同意马某某的答辩意见,但补充一点是被告要求马某某把车开进院里停车,但马某某说要着急交车,停到路边被告下的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郑州金水区收费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月收入情况。

2、四邻百货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及误工情况。

3、停车场票据十三张,证明停车费130元。

4、二附院的门诊票据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所花的医疗费。

5、二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项目费用汇总及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

6、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

7、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的工资条、出租车票据、事故认定书原件(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和2009年5月6日河南省四邻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马某某、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有异议,应该将工资单和完税证明拿来证明。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意见。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无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无异议。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无异议。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收到过事故认定书。

7、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完税证明,另外得有工资的扣发证明;出租车票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有异议,好多票都是连号;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应该发给被告,不应该给原告;对2009年5月6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章不对,应该是财务章,本被告只认可基本工资78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郝某某同意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项目费用汇总中的有些用药不是用于骨折的。另外工资条应该加盖公章,提供完税证明。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发给本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和所证内容均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月14日18时1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经森林半岛小区门口时,其所载乘客被告郝某某打开右后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速派奇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违章停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同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证上的注意事项为:1、坚持用药,巩固疗效;2、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活动;3、不适随诊。原告在此花费医疗费7048.12元,门诊费9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违章停车、被告郝某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下列费用应予以赔偿。(一)医疗费:7138.1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62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条和证明予以证实,因其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用。其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即每月2068元,根据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住院1个月,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费共计8272(2068元×4个月)元,但原告只要求误工费628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要求护理费3389.5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收费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每年x元,原告住院1个月,其护理费为1294.5元,对原告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900元。(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增加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24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因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停车费:130元,原告向本法院提交的有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八)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没有证据,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九)120急救费:9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因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十)项费用共计x.62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83元,被告郝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737.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x.83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473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79元,被告郝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海燕

审判员程维强

审判员张蕾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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