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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道办事处孟砦村委会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程维强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781号

原告李某甲,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56岁。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孟砦村委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路西。

负责人文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孟砦村委会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X号X层、X层房屋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2008年11月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使用,但原房主孟祥明的家人以水是大孟砦的水,他本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供水为由,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水断掉。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3日原告到金水区信访局请求政府协调解决吃水问题,金水区信访局指派南阳路办事处李某记和原告一同到大孟砦村X村主任协商吃水问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同意向原告提供供水和恢复供水。原告认为水资源为国家所有,无论是公共供水部门和自建供水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首先保障和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供水(水法第21条)。原告是当地居民,而且房屋内有水,并且正在使用,由于原告房内的管道是接在原房主的水表上,所以原房主将原告正在使用的水断掉,使原告不得不向供水部门大孟砦村申请提供供水和恢复供水。被告拒绝向原告恢复供水和提供供水(及下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供水和下水。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当地居民,也不是本村村民,不存在管理关系。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房屋的买卖和转让关系,也不了解原告是怎样拥有大孟砦村X号X层、X层的使用权,但X号是宅基地上建的村民用房,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划拨宅基地所建房屋是不允许买卖和转让的。三、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也从未约定为其供水,也没有法定的义务为其供水,因为被告不是供水主体,也不是供水的主管行政机关和部门,只是村X组织,无任何供水的职权。四、原告的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提出,断其水电的是原房主孟祥明,况且一楼、二楼是原房主孟祥明使用居住,可以看出原告与卖房人、原房主有纠纷。五、根据我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以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主管水电部门是市政管理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而不是被告,且原告诉状中明确提出原房屋中有水,并且正在使用,是原房主将其水断掉,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明显不是侵权人,同时,也不是约定的或法定的供水人,更不是水的主管机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所争议事实中的房屋有水;

证据2、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所争议事实中的房屋有水;

证据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大孟砦村委会是自建供水部门,有义务向原告提供供水和恢复供水;

证据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入住该房屋,有所有权,应认为是当地居民,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供水和恢复供水;

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区政府反映过吃水问题。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水是原房主断的;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争议的侵权纠纷没有关联;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且内容是由有关供水部门解决,而不是被告;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被告没有见过,且该证据没有相关信访单位的证明,该情况以前村委会也调解过,大孟砦村X号供水正常,只是原房主将X层、X层水阀关闭,不让原告用水,并不是村委会不让其用,所以村委会无侵权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本一份,证明大孟砦X号院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在此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是不允许买卖和转让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既不是本村村民也不是本村居民。根据户籍及公安等部门规定,原告为郑州市二七区焦家门X号的居民。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单位是自来水公司和市政部门,不是村委会。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层、X层房屋原为孟祥明和刘月英共同所有,2006年4月4日,我院(2001)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X层、X层房屋作价x元交付王志久抵偿债务。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2日向王志久购买了该X层、X层房屋,并经我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王志久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X号X层、X层房屋价值x元,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2008年,原告将孟祥明诉至我院,要求其为原告恢复供水供电,我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孟祥明有义务为原告供水供电,原告要求供水供电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供水和下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为其供水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王雪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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