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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孙某、陶某某与被告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王雪艳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禹,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附X号。

负责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孙某、陶某某诉被告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孙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禹,被告门诊部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告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孙某新因腹泻至被告门诊部处求治,被告门诊部的王洪先大夫在未查明病因的情况下就给孙某新按肠胃炎开了两瓶液体滴注,其中一瓶为庆大霉素。上午9点20分左右给孙某新扎上针,此后,很快输完一瓶,在第二瓶快输完时孙某新感觉胸口疼痛,原告刘某甲马上找到朱大夫,朱大夫说没事,歇一会就好了,孙某新也就坚持把第二瓶输完,输液针拔下后孙某新更觉得难受,在原告的要求下朱大夫开了做心电图的单子,下楼刷卡交费的同时孙某新在其子的陪同下去做了心电图,此时时间是十点左右,心电图做完后,朱大夫说显示心脏不好,但仍未做任何处理就让孙某新到理疗室休息。直到十一点钟,没有任何医护人员对孙某新做过任何治疗,这时受害人疼痛难忍,原告刘某甲就找朱大夫要求打120,朱马上去打了120,在120救护车到来之前,孙某新就已经不行了,在此前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内,被告的医护人员未对受害人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致使受害人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由于门诊部的过错行为,致使受害人英年早逝,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但是门诊部只是网通公司的分支机构,网通公司和门诊部应共同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某新2008年6月12日的体检表、血糖检验报告单,证明孙某新当时身体健康,仅有轻微的心肌缺血现象;2、孙某新当天在门诊部输液的注射证、门诊西药收费单,证明孙某新因为腹泻去门诊部治疗的事实以及门诊部用药不当的现实;3、孙某新当天在门诊部的心电图收费单、心电图单,显示:当天上午十点孙某新已经诱发早期的心肌梗塞,需要立即进行抢救;4、120的急救病历、出车命令单、心电图单,证明门诊部直到11:04分才打120急救,此时距离孙某新发病已经整整1个小时零4分钟的时间,且证实此时孙某新已经救前死亡;5、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急救病历,证明孙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6、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13张,证明孙某新的抢救费用;7、驻马店公安局驿城分局西元街派出所证明,证明孙某新兄妹六人;8、刘××的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新当天上午九点二十几分去门诊部输液的事实;9、原告2008年9月与门诊部的谈话录音,证明门诊部当时亲口承认他们没有病历。

被告门诊部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诉状上所写的王洪先大夫未查明原因就开两瓶液体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王大夫对受害人的问诊很详细,并且所开的两瓶滴注符合正常医疗行为。诉状上所写做心电图时间为10点左右与事实不符,应为11点左右,并且在做心电图之前朱大夫发现病人有不适的时候已让他口服了速效救心丸,心电图做完显示病人心脏不好后,又让其口服了速效救心丸及硝酸甘油并让其吸上氧气,所以原告称门诊部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在打120前的1个小时未采取救助措施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输完水已经快11点,不存在门诊部延误1个小时的时间。综上所述门诊部无论开具处方及救助措施均不存在过错,不能导致病人死亡,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门诊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该病历虽为事后所写,但该病历如实反映了病人情况,事后书写也符合卫生部的规定;2、2008年12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病人当时做心电图的时间为11点左右;3、2009年3月26日公证书一份,证明门诊部的心电图机器显示的时间有误差,并且自己无法调整,现在仍存在误差;4、余××、陆××健康档案表一份及证言各一份,陆××是在病人之后做的心电图,当时离开诊所的时间为11点半左右,证明心电图机器存在误差;5、实用内科学第434、435页的内容,证明诊所当时给病人开具的处方及治疗方法不存在过错;6、河南省邮电管理局门诊部处方一份、心电图一份,证明诊所当时给病人开具的处方及治疗方法不存在过错,这是原告当时要求封存的材料。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一、网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网通公司从未设立门诊部,所管理的下属分支机构也不存在门诊部这一单位。二、门诊部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门诊部为郑州市卫生局批准的独立的卫生医疗机构,有独立办公场所及资产,独立开展医疗卫生活动,该门诊部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网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门诊部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网通公司是分支机构,下面不可能设立独立的法人单位。

经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门诊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体检表显示下壁、前壁及侧壁SFT改变,并不是原告所述的病人当时身体健康,该表中还显示心电图的时间为7点33分,但门诊部上班时间为8点半,恰恰证明心电图的时间差1个小时,对血糖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门诊部当时有开西药及液体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用药不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当天的心电图做出后,门诊部已做出适当的救助措施;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事实上在11点01分时,做完心电图之后,朱大夫当即拨打120,不存在门诊部延后1个小时的情况;对证据5、6、7无异议,证据5中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首页既往史中显示病人有高血压、冠心病、心绞痛、糖尿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身体健康;对证据8真实性及法定性均有异议,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写的是“2008年月日”,有空格,未显示日期。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网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主要病史中显示病人血糖高一年,冠心病一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门诊部意见。

对被告门诊部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病历是伪造的并且被告也认可该病历是事后所写,根据病历书写规范,事后书写应当在6小时之内,但根据我们提交的证据9,在2008年9月的时候还没有病历,病历上所写对病人做了一系列的处理,但是在医保缴费单上未显示这些缴费项目,门诊部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不收取费用,所以该病历在形式是非法的,内容是编造的,不能做为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医保中心刷卡记录不可能显示到几点几分,我们已经申请了调查取证;对证据3公证书有异议,是2009年3月26日做的,距离事故发生将近1年,不能排除这期间会发生什么情况,也可能人为的将其调整;对证据4中余××的健康档案及证言均有异议,余××是山河宾馆的工作人员,而该宾馆是网通公司的定点消费单位,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余××的心电图推断心电图机器的误差时间应为1小时15分钟,而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的误差时间为1小时08分,充分证明该份证据与被告所提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余××与病人是同一天就诊,按这个误差计算病人真实时间应为11点15分,而120派车单上却显示11点04分已经拨打求助电话,证人陆××是网通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也存在相互矛盾,且证人余××出庭作证时记不清时间,是别人帮他回忆的,对这个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他所称的时间一直存在半小时的误差,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而且他肯定的回答了有人暗示他作证的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不应该是通行的适用标准,当时诊所也并未对病人进行化验检查,如何断定为细菌性食物中毒;对证据6,这份证据是2008年9月份封存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来证明,处方上显示的药费对不住,对心电图无异议。被告网通公司对被告门诊部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网通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的是医疗机构的许可证,所有的医疗机构都必须具备,不能证明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且该许可证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为沈某某与网通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如果没有财产隶属关系,像沈某某这样一个没有医学知识的人不可能成为该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被告门诊部对网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08年度被告门诊部向郑州市卫生局提交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准确的反映了门诊部与网通公司的关系,网通公司应该与门诊部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门诊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部设立时有自己的固定资产和负责人,且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请医疗机构的条件第6项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网通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上加盖的是行政服务中心的章,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时间是2007年7月,门诊部成立时间为2003年,上面出现行政服务中心的章是基于错误认识加盖,因为通信公司和网通公司的印章在一个经办人手里,实际应由通信公司加盖印章;2、门诊部是通信公司设立的,这是可以体现出来的;3、法人分支机构不可能设立分支公司,河南通信公司是法人单位,而网通公司是分支机构,只有通信公司能设立;4、申请书中出现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不能否定门诊部是法人单位,不能证明网通公司与门诊部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门诊部执照上也显示了法定代表人一项,这说明门诊部是法人单位。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被告网通公司系被告门诊部的上级主管单位。

2、原告刘某甲系孙某新妻子,原告孙某系孙某新儿子,原告陶某某系孙某新母亲,陶某某现年75岁,共有子女6人。

3、2008年6月27日,孙某新因腹泻到门诊部诊治,门诊部为其实施注射治疗,所开具的处方及注射证显示所输液体中有庆大霉素。后孙某新感觉不适,门诊部对其进行心电图检查,心电图单据上显示时间为上午10时。上午11时7分被告大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时13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到达现场对孙某新进行救治,急救病历上显示:主诉为意识丧失10分钟,现病史为10分钟前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初步诊断为心律失常、室颤,病情处显示救前死亡。之后,120将孙某新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认孙某新已死亡。在以上救治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3905.2元,经医疗保险报销3224.39元,个人实际负担数额为680.81元。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门诊部的医疗行为及诊疗过程有无过错或过失;2、门诊部的医疗过错或过失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后,本院组织双方提交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质证,在此过程中,被告门诊部提交了一份未经双方封存的病历,对该病历三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为事后所补写,不同意作为鉴定依据,并申请对病历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另外门诊部提交了一份心电图,但心电图单据上的时间被涂抹,针对该情况,原告申请对该心电图上的时间进行鉴定确认。2009年1月9日,被告门诊部代理人到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三原告提交的心电图及被告提交的心电图时间分别为10时和10时01分,但门诊部心电图机器误差一个小时,实际时间应为11时和11时01分,且认可所提交的孙某新的病历系事后所补。2009年1月12日,三原告到庭表示对该情况说明中所说的机器误差一个小时不认可,但对被告门诊部所说明的心电图时间和病历系事后所补予以认可,并表示撤回对病历书写时间和心电图涂抹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2009年1月13日,被告门诊部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1、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孙某新的死亡与门诊部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于2009年2月16日移送本院技术科,后因没有病历及尸检报告为依据进行鉴定,材料被退回。

本院认为:孙某新因腹泻在被告门诊部就诊,在就诊过程中死亡,该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被告门诊部就其医疗行为与孙某新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在组织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所提交的病历系事后所书写,对病历的真实性原告方不予认可,无法作为鉴定依据,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对此,本院认为,病历为鉴定的重要依据,由于被告门诊部不能提供合法真实的病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门诊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孙某新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门诊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网通公司作为门诊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害后果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保险报销单据,个人实际负担部分为680.81,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原告该主张正当,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陶某某由孙某新兄妹6人扶养,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原告按照7826.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522元予以支持;4、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为x.81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通信公司门诊部、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孙某、陶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审判员王艳梅

审判员赵为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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