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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秦志强   文号:(2009)湖民一初字第24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以下简称湖滨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支行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告根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通知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前持通知到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上班,并于2007年8月30日前办理有关手续。如不服从工作安排,或逾期不报到、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均视同自愿放弃湖滨支行的工作,并自愿解除同湖滨支行的劳动关系。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后,既没有及时报到,也没有到原告处工作,更没有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因此,自2007年9月份起,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相应依据劳动合同关系作出的各项仲裁裁决也应当依法撤销。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是依据工商银行关于代办员改制政策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不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视为自愿放弃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自2007年9月起,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当支付给被告各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等。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时称,对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查明中“张某某上班的事实”我们不能确认,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慧敏辩称,被告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对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湖滨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湖滨支行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安排张某某适当工作。逾期未安排,按照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240元/月支付给张某某。在判决生效30日内到经办机构为张某某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上述判决已经本院执行完毕。2007年8月28日湖滨支行给张某某送达了《工作安排通知》,通知为:“张某某同志:根据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要求我行安排张某某适当工作。由于张某某原系我行代办员,根据上级行代办员改制精神和要求,我行已于2003年12月对全行所有原代办员进行了转制,由代办员与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到我行工作,因此张某某同志工作安排事宜,应按原代办员转制文件规定执行。据此,对张某某同志我行做出如下工作安排:1、张某某同志接到此通知后,应于2007年8月29日前持本通知到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上班。2、张某某同志上班后,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于2007年8月30前办理完毕。3、张某某不服从工作安排,或逾期不报到,或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均视同自愿放弃我行的工作安排,并自愿解除同我行的劳动关系”。张慧敏认为,其与湖滨支行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未按照湖滨支行通知要求与三门峡市兴业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劳动派遣,而于同年8月29日,到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报到,工作安排在门前看护停靠车辆及门前卫生,工作期间湖滨支行没有为张某某支付工资。故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裁决:1、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9069.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x.4元。2、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工资1133.74元,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8月的2倍工资x.36元,合计x.1元。3、湖滨支行在本裁决书生效30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809.36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7元,个人应缴1088.39元),到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1088.28元(其中单位应缴816.24元,个人应缴272.04元),到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408.13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元,个人应缴136.04元),上述三金个人应缴部分从上述第一项中予以扣除。湖滨支行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确认自2007年9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9069.9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67.48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8年1月工资1133.74元,2008年2月至8月的2倍工资x.36元。4、判令原告无需给被告补交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809.39元。5、裁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和诉讼费。

另查明,2007年8月至10月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最低档基本工资为670元/月,最低档绩效工资为463.74元/月,合计1133.74元/月。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湖滨支行未为张慧敏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本院(2004)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湖滨支行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其义务。张某某根据湖滨支行的安排到商场储蓄所上班,湖滨支行应当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月为张某某发放工资。2007年9月至12月,湖滨支行未为张某某发放工资,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湖滨支行应支付张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参照2007年9月以后湖滨支行商场储蓄所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3.74元/月计算。2008年1月以来,湖滨支行未与张慧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湖滨支行应支付张慧敏2008年2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湖滨支行还应为张慧敏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湖滨支行诉称,要求张某某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劳务派遣单位将其派遣到该支行。因张某某与湖滨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需要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湖滨支行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7年9月至12月的工资4534.96元(1133.74×4=4534.96)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33.74元(4534.96×25%=1133.74元),合计5668.7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按照每月1133.74元的标准支付张某某2008年1月工资1133.74元,支付张某某2008年2月至8月的2倍工资x.36元(1133.74×7×2=x.36元),合计x.1元。

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三门峡市社会养老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3809.36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7元,个人应缴1088.39元);到三门峡市医疗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金1088.28元(其中单位应缴816.24元,个人应缴272.04元);到三门峡市失业保险中心为张某某补交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失业保险金408.13元(其中单位应缴272.09元,个人应缴136.04元),上述三金个人应缴部分从本判决第一、二项中限额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湖滨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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