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梅独任进行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驾驶小客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鞋裤划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75元、鞋裤损失225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2500元。
被告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已经认定过,但对医药费不清楚,不知道用药是否合理;原告没有住院,对误工费不认可;鞋和裤子的价值到底有多少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驾驶豫A-x号小客车沿北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向右变更行驶方向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为:被告变更车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省职工医院进行诊治,诊断意见为:1、左膝部皮肤挫裂伤,2、颅脑损伤综合症。建议:1、卧床休息,少活动;2、药物治疗;3、24小时后复查头颅SCT。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元。原告主张鞋裤损失,庭审中明确鞋子损失为170元、裤子损失为2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对裤子损失被告表示认可,鞋子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郑州智开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王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500元,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没有来单位上班,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鞋子损失没有票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裤子损失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并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对单位出具证明中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误工时间,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卧床休息”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天,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75元、裤子损失2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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