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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张蕾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944号

原告安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金水区X路天河大酒店门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3561.05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花费和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十天,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十天的费用来计算。原告开具的收入证明仅仅证明了原告2008年9月至11月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555元(含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并不是实发工资,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此外,原告的伤情没有经过鉴定,故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均要求过高,被告同意支付合理部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合理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面部皮肤裂伤,并要求原告住院治疗。3、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08年12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必要时做除疤痕手术治疗及不时随诊。4、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医疗费共计3561元。5、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交通费共计171元。6、郑州市公安某劳资科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3555元。7、郑州市公安某科技通讯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处民警,自2008年1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病假32天。8、郑州市公安某城分局出具的2008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证明叶志斌每月的实发工资为3660.58元。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叶志斌是夫妻关系。10、郑州市公安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请病假,按照规定未发相应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仅同意支付5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叶志斌是护理人员。对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由叶志斌陪护的。对证据1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未发工资的数额是多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金水区X路天河大酒店门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561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上显示继续预防瘢痕药物应用,必要时进行去除瘢痕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而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对原告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561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州市公安某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3555元(含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原告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休病假32天,休病假期间未发相应工资。原告误工费为35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丈夫叶志斌每月实发工资3660元,护理费为1220元(3660\月÷30天×10天)。(4)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天。营养费依据20元/天计算,共计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30元/天计算,共30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171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而使面部受到伤害,遭受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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