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起,原告吴某某在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红旗路X路交叉口的“昆仑乐居快捷酒店外墙面铺贴”工程打底、贴面砖、勾缝。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拖欠工钱x元整,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钱x元整。
被告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6月26日外贴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及内容。2、2007年8月23日郑州市昆仑酒店X号楼吴某班组总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元正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吴某(乙方)与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外贴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河南元正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红旗路X路交叉口的“昆仑乐居快捷酒店外墙面铺贴”工程,承包内容为打底、贴面砖、勾缝。协议并约定工期、单价、付款方式及总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该承包协议中的工程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外贴工程承包协议中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乙方系吴某,并非原告吴某某,原告称其别名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昆仑酒店X号楼吴某班组总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为复印件,本院令原告限期提交该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原告逾期未能提交。原告所提交录音文字资料无法与其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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