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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4  当事人:   法官:张卫国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65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姜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9日,被告因建房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拖延。2007年7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原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三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7年7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于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整)。借款人姜某某.2007.7.3”。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国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闫全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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