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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邵洪超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先春、胡石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15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单独或者伙同杨某华、向某(均在逃)先后窜至洪江市X镇、铁山乡、安江镇等地,趁夜深人静之际,采取撬龙头锁、剪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向某某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6次,盗得摩托车8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甲单独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辆,参与共同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失主付某林、杨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舒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杨某甲邀伙、组织犯罪,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员,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都是杨某甲邀约并安排销赃的;被盗车辆价值鉴定过高;案发后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被盗车辆价值鉴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至8月13日期间,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者伙同杨某华、向某(均在逃)先后窜至洪江市X镇X村、雪峰镇X村、安江镇油菜园等地,采取撬车锁、剪车电源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0次,盗得摩托车12辆,价值共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向某某伙同杨某华窜至洪江市X镇X村X组村民付某林家屋旁,将付某林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红色轻骑二轮摩托车盗至株竹电站附近后,又窜至该村X组村民杨某乙家,盗得一辆价值6000元的蓝色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随后,二人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怀化,由杨某华销赃得款3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1500元。

2、2008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华窜至洪江市X镇X村吴家湾组村民向某德家屋檐下,将向某德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蓝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窜至该村X村民向某铖家屋后,将向某铖的一辆价值41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三人将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至怀化,由杨某华销赃得款1800元,三人各分得赃款600元。

3、2008年6月19日晚11时许,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洪江市X乡X村上升组村民蒋宗文家,将一辆价值4600元的蓝色轻骑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至怀化,由杨某甲销赃得款1600元,上诉人向某某分得赃款7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900元。

4、2008年7月3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向某某窜至洪江市X乡X村人形湾组村民舒某某家,将村民舒某根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至怀化,交由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销赃得款1000元,二人各分得赃款500元。

5、2008年7月10日凌晨,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洪江市X乡X村汤家组村民田长河家,将一辆价值5200元的红色雅马哈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经同案人向某介绍,将该车销至麻阳,得赃款210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

6、2008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向某某窜至洪江市X镇X村舒某湾组村民向某东家,将一辆价值5200元的蓝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至怀化,交由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销赃得款2000元,上诉人向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1200元。

7、2008年7月28日晚,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向某从洪江市X镇出发,准备到雪峰镇X村附近盗窃摩托车,途中因三人所骑的摩托车车胎爆破,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向某便返回至安江修车,上诉人向某某则潜入洪江市X镇X村X组村民杨某家中,将一辆价值4900元的蓝色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盗出并推至附近的公路上;不久,与向某一起赶来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见状,即帮上诉人向某某发动所盗得的摩托车;尔后三人将所盗得的摩托车骑至怀化,由向某销赃得款1000元,上诉人向某某分得赃款23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向某各分得赃款385元。

8、2008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洪江市X镇X村春湖电站职工宿舍处,将该单位职工杨某俊的一辆价值42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至怀化,销赃得款1000余元。

9、2008年8月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洪江市X镇X村岩山脚组村民杨某丙家,将村民李春华停放在杨某丙家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至怀化,销赃得款1000余元。

10、2008年8月13日晚,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洪江市X镇油菜园X号居民安雪桂家,将一辆价值4000元的蓝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至怀化后,由杨某甲销赃得款1600元,二人将赃款瓜分。

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

1、失主付某林、杨某乙、向某德、向某铖、蒋宗文、舒某根、田长河、向某东、杨某、杨某俊、李春华、安雪桂的陈述,分别证明了上列12名失主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摩托车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新旧程度等事实。

2、证人付某某、杨某丁、舒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失主杨某乙、舒某根、李春华的摩托车被盗等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失主付某林、杨某乙、向某德、向某铖、蒋宗文、舒某根、田长河、向某东、杨某、杨某俊、李春华、安雪桂被盗摩托车现场的情况。

4、有关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后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向某安机关指认其二人单独和共同盗窃作案的现场,所指认的作案现场均与失主陈述的被盗现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吻合。

5、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失主付某林、杨某乙、向某德、向某铖、蒋宗文、舒某根、田长河、向某东、杨某、杨某俊、李春华、安雪桂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6、部分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及照片、购车发票,证明了部分被盗摩托车的型号、规格、购买价格及外貌特征。

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失主李春华被盗摩托车的现场提取了被剪断了的钢丝锁一把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

9、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上诉人向某某曾于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南省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又因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有关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1、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均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的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得的摩托车品牌、型号等,与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0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中上诉人向某某单独盗窃作案2次,为主盗窃作案6次,盗得的财物价值共计x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单独盗窃作案2次,为主盗窃作案5次,盗得的财物价值共计x元;二人上述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相互邀约,并积极实施撬车锁、剪车电源线等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向某某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员,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向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都是杨某甲邀约并安排销赃的理由,经查虽部分能成立,但原判已予认定。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被盗车辆价值鉴定过高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向某某提出案发后自己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予以了充分考虑。上诉人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陈先春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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