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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李某甲、向某乙、张某某、候某某、李某丁、朱某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邵洪超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x,法定代表人候某某,公司地址(略)孝坪镇X村。

诉讼代表人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综合部副部长,住(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督察室主任兼安全生产员,住(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总工艺员,住(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大专文化,系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8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次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某,2008年11月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羁押,2009年4月9日因一审被判处缓刑,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沅陵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经沅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于200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次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某,2008年11月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收监羁押,2009年4月9日因一审被判处缓刑,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某。

原审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某,2009年10月21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某。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向某乙、张某某、候某某、李某丁、朱某戊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向某乙、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违法组织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对原材料所含的有毒物质和废水中的有毒物质未进行检测,致使含砷废水渗入地下水系,污染居民饮用水源,致使90人中毒和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14.6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告人候某某、朱某戊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向某乙、张某某、李某丁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李某丁、朱某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为患者治疗和事故处理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向某乙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候某某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李某丁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朱某戊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单位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单位排放废水导致此次砷中毒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以卫生部门专家组的鉴定来认定本次中毒事件是砷中毒,没有进行医学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判以辰溪县有关部门上报的损失数额来认定本次中毒事件损失为714.6万元,没有委托价格事务部门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判以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湖南地勘局407队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公司的排污行为与中毒事件有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在李某丁某包期间全权负责公司事务错误,其只是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不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向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李某丁某包期间履行厂长职务错误,其只是督察室主任兼生产安全员,从事的是为生产服务的辅助性工作,不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公司股东,无失职行为,不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辰溪县孝坪硫酸厂位于辰溪县X镇,北面、东面紧邻辰溪县X乡,属生产硫酸的化工企业,隶属于辰溪县孝坪煤矿,从1989年底投产后,一直使用沅陵县境内的硫铁矿做原材料(短期用过广东省的硫铁矿做原材料),没有发生因排放废水导致周某居民生活水源污染,造成人员中毒事故。由于连年亏损,辰溪县孝坪煤矿于2001年6月将硫酸厂承包给(略)隆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戊)经营。2006年10月,辰溪县孝坪煤矿为偿还银行贷款,依法将硫酸厂全部资产产权(含相关安全、环境、化工、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许可证照)作为偿还湖南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的债务。因朱某戊在承包经营硫酸厂期间添置了一批设备,于是候某某与朱某戊商定,以朱某戊添置的设备作为投资,在组建的新公司中占30%股份,同时,候某某又将另外30%股份以135万元现金转让给沅陵县用坪宏德铅锌矿业有限公司。2006年12月6日,候某某、朱某戊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沅陵县用坪宏德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某某的丈夫)作为三方代表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成立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了董事会,候某某当选为董事长,朱某戊、粟某某当选为董事,同时还进行了内部管理人员分工,其中上诉人李某甲为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主管财务、办公室、协管内务、物资采购,上诉人向某乙为督察室主任兼生产安全员,负责上班人员考勤及劳动纪律督察,协助搞好外部环境协调工作,上诉人张某某为副厂长(总工艺员),主管生产、协助厂长完成其他任务。候某某、朱某戊、粟某某三人各自委派二人为驻厂代表,管理日常事务,其中候某某委派粟某华(任综合管理部部长)、赵某(任会计),朱某戊委派诸某某(任总经理助理)、刘某某(任过磅员),沅陵县用坪宏德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委派李某甲、李某某(任材料会计)。股东会议之后,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相关环保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公司2007年6月15日才正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非前置许可的化工产业投资和化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于2006年12月22日以(略)隆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孝坪硫酸分厂原有的生产许可证组织生产,生产的原材料采用湖南省泸溪金旭化工公司提供的铅锌矿,利用铅锌矿脱硫产酸。2007年5月,湖南省泸溪金旭化工公司停止了提供原材料铅锌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为了继续生产,在未按规定向某保部门申报的情况下,改用沅陵县境内的硫精矿作为原材料生产硫酸。2007年6月7日,辰溪县环境保护局到该公司检查后以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而擅自开工为由,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罚款十万元并补办相关环保手续的处理决定。2007年7月4日,因公司前期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三位股东派代表召开会议,决定由李某丁某包经营,但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协议。2007年7月8日,李某丁某始组织生产,并委托李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同时,由于原来的厂长辞职,向某乙实际上履行厂长的职责(没有下达书面任命书),张某某仍任副厂长(总工艺员),主管生产工作。2007年9月27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商议承包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同意由三家股东经营改为股东之一承包经营,承包方为沅陵县用坪宏德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与承包人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三方代表均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字,因在有些具体承包事项上不能达成一致,承包合同一直没有正式签订,但公司从此时开始至2008年1月12日被责令停产期间,实际上仍由李某丁某继续承包经营。2007年11月4日,该公司的排污渠发生塌陷,当时有污水流入地下,但该公司在未修复塌陷的排污渠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和排污,直至同月7日才维修。2007年12月初,因沅陵县境内的原材料硫精矿供应不足,公司在没有按规定向某保部门申报的情况下改变原材料,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钦州等地购进2000多吨砷含量高的硫铁矿组织生产,在生产这批硫铁矿的过程中,公司对排放的废水,没有进行化验,因公司的废水沉淀池和排污渠多处泄漏,大量含砷超标的废水渗入地下。

辰溪县X乡杉木溪联矿属辰溪煤矿的一个工区,长期以来,采取用水泵从杉木溪联矿的温水尾井内抽水送至附近村里的水池,村民再从水池用水管接至家中作为生活用水。辰溪县孝坪煤矿桠杉坡工区X排出的水也长期作为煤矿职工和板桥乡X村民的生活用水。2008年1月2日至1月11日,这些地点陆续有村民出现脸肿、无力、口干、呕吐等症状而入院治疗,经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8年1月12日环境水样监测,结果为:饮用水源(桠杉坡一号井矿)砷含量19.5mg/L,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砷含量224.6mg/L,采集18名病人尿样结果显示尿砷全部增高,从而推断为急性砷中毒。2008年1月16日,经怀化市环境监测站、辰溪县环境监测站采样后检验,结论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从广西购进的硫铁矿砷含量达4.21%,2008年1月12日、13日、14日、15日该公司总排污口排放的废水砷浓度分别为224.6mg/L、26.12mg/L、41.8mg/L、7mg/L,均严重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5mg/L,2008年1月17日、19日桠杉坡X号井和杉木溪联矿的温水尾井生活饮用水含砷浓度分别为6.95mg/L、4.11mg/L,均严重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限值0.01mg/L。2008年7月17日至19日,怀化市卫生局、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溪县X组织专家对此次中毒住院治疗的186份住院病例进行了分类讨论,确诊90人为砷中毒。2008年9月,辰溪县公安局聘请专家对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厂废水排放与板桥乡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是否有水力联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从大量实验证明本次砷中毒事故是村民饮用水源被砷元素污染所致,确认污染源是硫酸厂非法排放含砷元素严重超标的废水;由于区内断层发育,相互切割或相交,各断层破碎带之间构成了网络状连通性十分良好的地下水通道,与其他地下水联系十分密切,形成同一个统一完整的含水体;当该区地下水被污染后,如抽出地面做生活饮用水,就会引起中毒;一旦区X排地下水,周某被污染的地下水就会向某抽水点补给;充分资料说明,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与发病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有十分密切的水力联系。

中毒事故发生后,辰溪县人民政府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在责令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产的同时,对中毒人员进行了紧急救治,此次中毒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714.6万元。案发后,候某某、李某丁、朱某戊为患者治疗和事故处理共交纳费用428.6万元,其中候某某交纳171.6万元,李某丁某纳197万元,朱某戊交纳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向某己、向某庚、向某辛、向某壬等人(均系辰溪县X乡X村民)与被害人黄某某、姚某癸、李某某、米某某、娄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均系辰溪县孝坪煤矿居民)的陈某分别证明,他们饮用了桠杉坡一号井矿井水后,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均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脸肿、无力、口干、呕吐等症状。

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娄某某、姚某某、娄某某等人(均系辰溪县X乡X村民)的陈某分别证明,他们饮用了杉木溪联矿温水尾矿井水后,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均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脸肿、无力、口干、呕吐等症状。

2、怀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查报告、怀化市砷中毒(辰溪)专家组作出的《辰溪砷中毒住院病人诊断结论》证明,2008年1月2日至11日,辰溪县X乡X村陆续有村民出现脸肿、无力、口干、呕吐等症状,经调查发现发病村民都饮用同一水源,发病时间集中,发病症状及体征相似,经环境水样监测饮用水源(桠杉坡一号井矿)砷含量19.5mg/L,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水砷含量224.6mg/L,从而推断为急性砷中毒;2008年7月17日至19日,怀化市卫生局、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溪县X组织专家对住院治疗的186份住院病例进行分类讨论,确诊90人为砷中毒。

3、湖南省怀化岩土矿产测试所08-AX号检测报告结论证明,2008年1月16日,经怀化市、辰溪县环境监测站采样,检验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从广西购进的硫铁矿砷含量达4.21%,2008年1月12日、13日、14日、15日该公司总排污口排放的废水砷浓度分别为224.6mg/L、26.12mg/L、41.8mg/L、7mg/L,2008年1月17日、19日桠杉坡X号井和杉木溪联矿的温水尾井生活饮用水含砷浓度为6.95mg/L、4.11mg/L。

4、辰溪县公安局聘请的专家组作出的《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厂废水排放与板桥乡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是否有水力联系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证明,从大量实验证明本次砷中毒事故是村民饮用水源被砷元素污染所致,确认污染源是硫酸厂非法排放含砷元素严重超标的废水;由于区内断层发育,相互切割或相交,各断层破碎带之间构成了网络状连通性十分良好的地下水通道,使其他地下水联系十分密切,形成同一个统一完整的含水体。当该区地下水被污染后,如抽出地面做生活饮用水,就会引起中毒;一旦区X排地下水,周某被污染的地下水就会向某抽水点补给;充分资料说明,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与发病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有十分密切的水力联系。

5、证人粟某华、赵某(均系候某某委派的驻厂代表)、证人李某某(系沅陵县用坪宏德铅锌矿业有限公司委派的驻厂代表)、证人诸某某、刘某某(系朱某戊委派的驻厂代表)的证言分别证明,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的沉淀池一直有泄漏现象,在环保局检查并通知整改后,虽进行了维修,但仍有泄漏现象;在李某丁某包经营后,公司更换原材料,从广西购进硫铁矿时没有向某保部门报告,没有对污水进行检测,常有污水直接渗入地下。

6、辰溪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统计数据及发票、收据等书证证明,此次砷中毒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714.6万元。包括:(1)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x.84元。即:A、辰溪县中医院住院费用x.06元;B、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x.78元;C、辰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费用x元;D、怀化市疾病控制中心尿砷检测费用x元;E、政府药品采购费用x元;F、住院病人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用x元;(2)为防止污染扩大,减少污染造成损害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x元。即A、处置车间内残留危险物费用x元;B、清理废渣、废池费用x元;C、应急监测费用x元;D、检测设备费用x元;E、群众用水保障x元;(3)清除污染采取措施费用x元。即:A、环保治理费用x元;B、清除污染费用x元;(4)改水、引水工程所花资金x元。

7、现场勘查照片证明,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位于辰溪县X镇,东面与北面紧邻板桥乡,生产设备老化,各种管道腐蚀严重,到处可见滴漏现象,废水排放系统更是破损严重,沉淀池年久失修,渗漏严重,排水沟长期受弱酸腐蚀,发生过塌陷,废水可从此渗入地下,在塌陷区X排污管修了一段排污管,但仍有泄漏。

8、交款收据书证证明,案发后,候某某、李某丁、朱某戊为患者治疗和事故处理共交纳费用428.6万元,其中候某某交纳171.6万元,李某丁某纳197万元,朱某戊交纳60万元。

9、股东协议书、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内部管理人员分工等书证证明,候某某是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朱某戊、粟某某是公司董事,李某甲是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主管财务及物资采购,向某乙是督察室主任兼生产安全员,张某某是副厂长(总工艺员),主管生产经营;2007年9月24日,公司三方股东代表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同意由三家股东经营改为股东之一承包经营,承包方为沅陵县用坪宏德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与承包人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

10、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欧某、向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娄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在李某丁某包经营期间,李某甲在公司负总责,向某乙履行厂长职责,张某某负责生产工艺和化验室工作,生产时没有对污水进行检测,常有污水直接渗入地下。

11、原审被告人候某某供述,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后,公司于2006年12月份开始生产,由三方股东合伙经营到2007年6月,由于没有原材料和出现亏损,2007年7月4日,三方股东代表召开会议决定由李某丁某包经营,但在没有正式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李某丁某开始组织生产,直到2008年1月被责令停产。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某述,2007年7月,他与朱某戊、粟某华(系候某某委派的代表)达成口头协议由他单独经营,每月上交利润10万元,他在承包经营期间,把生产方面的事全部交给李某甲管理,李某甲把厂长一职交给了向某乙。

原审被告人朱某戊供述,2007年7月,三方股东代表经讨论决定由李某丁某包经营,但在承包协议没有正式签字的情况下,李某丁某派人开始组织生产,2007年9月27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商议承包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由沅陵县用坪宏德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授权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与承包人签订相关的承包合同,三方代表均在此会议纪要上签字,虽然承包合同一直没有正式签订,但公司从此时开始至2008年1月12日被责令停产期间,实际上仍由李某丁某继续承包经营。

上诉人李某甲供述,公司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由三个股东合伙经营,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实际上由李某丁某独承包经营,他全权代表李某丁某公司负总责,向某乙实际履行厂长职责。

上诉人向某乙供述,在李某丁某包经营之前他是督察室主任兼生产安全员,负责劳动纪律、厂内人事调动、协调外部关系并负责安全,在李某丁某包经营之后,李某甲是公司的“第一把手”,他则管理人事、销售等工作,相当于厂长职务,生产技术方面由张某某负责,生产方面的人事安排,由张某某向某汇报后,由他负责具体安排。

上诉人张某某供述,在李某丁某包经营之后,李某甲在公司负总责,公司聘请向某乙管理生产、销售等各项工作,相当于厂长,他是副厂长、总工艺员,负责生产流程方面的工作。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部门许可生产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生产并非法排放含砷元素严重超标的废水,污染居民饮用水源,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90人中毒,经济损失714.6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原审被告人候某某、朱某戊分别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某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公司的实际承包者,上诉人李某甲在李某丁某包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二人均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上诉人向某先、张某某系在李某甲承包期间公司的主要管理者,属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于上诉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其排放废水导致此次砷中毒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司三位股东委派驻公司的代表粟某华、赵某、李某某、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该公司的沉淀池一直有泄漏现象,在环保局检查并通知整改后,虽进行了维修但仍有泄漏现象,在李某丁某包经营后,公司改变原材料,从广西购进硫铁矿进行生产,生产时没有对污水进行检测,常有污水直接渗入地下;辰溪县公安局聘请的专家组作出的《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厂废水排放与板桥乡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是否有水力联系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证明此次砷中毒事故是村民饮用水源被砷元素污染所致,确认污染源是硫酸厂非法排放含砷元素严重超标的废水,该公司的废水排放与发病区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有十分密切的水力联系;怀化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公司总排污口排放废水的砷浓度均严重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怀化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调查报告结论确认该公司非法排放的废水通过排污渠地质塌陷区裂缝进入地下水系,导致此次砷中毒事故,因此,原判认定该公司非法生产和排污导致此次砷中毒事故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还提出原判以卫生部门的诊断结论认定为砷中毒,没有进行医学司法鉴定,以有关部门上报的损失数额认定中毒事件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委托价格事务部门进行评估以及以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湖南地勘局407队等专家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与中毒事件有因果关系,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辰溪县公安局为了查明案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怀化市煤炭局煤田地质高级工程师戴跃、湖南省地勘局407队水、工环高级工程师刘某献、辰溪煤矿水文、水资源高级工程师滕树孟进行鉴定,由此而作出的《辰溪县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厂废水排放与板桥乡村(居)民生活饮用水源是否有水力联系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且该鉴定结论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辰溪县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此次中毒事故中被害人的救治费用、改水引水费用及环保治理费用进行统计后,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怀化市卫生局、辰溪县人民政府、辰溪县X组织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主任医师张怡秋、辰溪县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唐烨晖、刘某旺等专家本着科学、认真、负责、严谨的态度,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地方砷中毒诊断标准》和省市县三级共同制定的《急性(亚急性)砷中毒救治指导意见》,对住院治疗的186份住院病例进行分类讨论后,作出《辰溪砷中毒住院病人诊断结论》,确诊90人为砷中毒,这份诊断结论虽然不是医学司法鉴定,但该诊断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在李某丁某包期间全权负责公司事务错误,其只是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不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及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等11人的证言及李某丁某供述均证明李某甲在2007年7月至中毒事故发生期间,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判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不妥,应予以纠正,但综观全案,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上诉人李某甲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向某乙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在李某丁某包期间履行厂长职务错误,其只是督察室主任兼生产安全员,从事的是为生产服务的辅助性工作以及张某某提出的其不是公司股东,无失职行为,均不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该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大量的证人证言及该二上诉人的供述均证明在李某丁某包期间,向某乙实际履行厂长职责,张某某任副厂长(总工艺员),负责生产工作,原判认定均为直接责任人员正确,原判对该二上诉人量刑适当,该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怀化金利化工有限公司、向某乙、张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候某某、李某丁、朱某戊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李某甲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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