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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某名刘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11月19日赣县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丙,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赣县X镇刘某辛家开的“兰兰副食店”与刘某辛之妹刘某庚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刘某乙及其兄刘某戊与刘某辛打架,双方被旁人拉开。12时40分许,刘某乙、刘某戊再次到“兰兰副食店”找刘某辛理论,双方又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乙用从家里带来的刀片割伤刘某辛的颈部。经鉴定,刘某辛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刘某辛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辛的陈述,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曾某某、刘某庚、谢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赣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份,致人轻伤甲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廖某卿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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