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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禹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张一峰   文号:(2009)泌刑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禹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禹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禹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犯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庞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指控的第四起盗窃。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庞某某、梁某、张某、吕某丙(另案处理)、张勋五人一起窜到泌阳县菜市场附近一网吧门口,将林青的一辆白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4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退还失主。

2、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到泌阳县城建民饺子馆附近,将吴晓的一辆大阳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120元,当晚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庞某某,庞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

3、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吕某丙等五人一起窜到泌阳县香菇市场附近盗走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1080元。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候新朋(另案处理),所获赃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分获200元。

4、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吕某丙四人一起窜到泌阳县邮政局附近玩时,被告人李某甲将薛万峰的一辆蓝色“宗申”牌125-19型摩托车撬开,由被告人李某乙骑走。后以1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经评估价值348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所获赃款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各分获400元,下余200元挥霍。

5、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庞某某、梁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铜山小区附近,将张春雷的一辆x型力之星牌摩托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禹某某,禹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收购,经评估价值13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失主。

6、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梁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铜山小区附近,将霍莉明的越野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玉溪牌香烟两盒,价值44元。

7、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梁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土产公司家属院附近,将寇红心的一辆别克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导航仪一台,经评估价值972元。

8、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梁某、张某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鸿运小区附近,将李某海的一辆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青酒两瓶,价值74元,食用油一件,价值115元。

9、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梁某、吕某丙三人一起窜到泌阳县X乡陈营居委会宋庄附近,将吴文生的一辆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杜康酒一瓶,价值50元。

10、2009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窜到泌阳县泌水云天洗裕中心院内,将一辆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数码相机一台,经评估价值624元。

11、2009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庞某某、梁某二人一起窜到泌阳县铜山小区附近,将一辆轿车后备箱撬开,盗走白色电磁炉一个,经评估价值105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禹某某、刘某某原有供述,失主林青、吴晓、薛万峰、张春雷、霍莉明、寇红心、李某海、吴文生陈述,证人吕某丁、程某、曾某戊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事实,经查被告人庞某某和吕某丙在被告人李某甲提议盗窃时并未表示同意,实施盗窃时亦未参加,故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吕某丙参与盗窃有误,应予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梁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结伙或单独实施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被告人庞某某单独盗窃一次,结伙盗窃八次,价值为5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单独盗窃一次,结伙盗窃两次,价值6683元;被告人李某乙结伙盗窃两次,价值4563元;被告人梁某结伙盗窃七次,价值4069元;被告人张某结伙盗窃两次,价值1565元。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梁某、张某的盗窃数额均属较大,其盗窃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禹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实施指控的第一、五、六、七、八、九、十一起盗窃犯罪过程某,被告人庞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梁某、张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庞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过程某,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到五年又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七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盗窃次数及盗窃数额等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追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均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犯罪工具一套、洪都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一峰

审判员马富周

审判员刘某亮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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