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三十九分公司)诉被告朱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三十九分公司诉称,被告朱某某系豫C-x号货车车主与原告系车辆挂靠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养路费x元、滞纳金12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上述行为违背了诚信合作的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由被告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交的养路费x元。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
2、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
3、交通规费专用票据6张,共计x元。
证1-3主要证明:原、被告2007年3月5日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被告将其豫C-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被告自2007年11月、2008年4月-7月共计拖欠原告为被告代交养路费共计x元未予偿付。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二运公司三十九分公司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并将其豫C-x号货车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营运,该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3月5日始至2010年3月4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每月向甲方(原告)交纳次月代办费即甲方代交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包括养路费)等共计2700元。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11月为其代交的养路费1820元、2008年4月-7月为其代交的养路费共计6920元未予清付,2008年8月原告将该车报停,并为被告补交该车辆报停差额款37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在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养路费,导致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由被告将车辆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交的养路费x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3月5日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九分公司为其代交的养路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朱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审判员李兵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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