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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白小波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村农民,住(略)。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十六分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十六分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二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于2004年3月、4月分两次借给被告二运公司西关车站10万元,当时领导承诺按1%月利息支付,一直合作较好,2008年4月以来,因被告二运公司内部机构变更,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二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偿还1万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按月利率1%计算),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1、对借款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二运公司并不是不愿还款,而是因为内部机构变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理顺,再加上目前经营比较困难,所以没有还清原告欠款,被告二运公司打算2009年3月偿还一部分,再过几个月,想办法把剩余欠款还清。2、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账面上也未显示,所以利息不应当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二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从200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4年3月3日,被告二运公司西关车站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二运公司西关车站借原告赵某某6万元,从2004年6月起按月利率1%计收利息;证据2、2009年1月7日,被告二运公司十六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二运公司借原告赵某某3万元。原收据是被告二运公司西关车站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当时借款数额为4万元,因被告二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偿还了1万元,故更换了收据;证据3、被告二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2月收到被告二运公司支付的利息1409.2元,于2008年4月又收到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

被告二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没有盖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二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二运公司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明了被告二运公司西关车站借原告赵某某9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拟证明被告二运公司在2008年4月以前一直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二运公司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3月3日,赵某某借给二运公司西关车站6万元,二运公司西关车站给赵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赵某某6万元整。二运公司西关车站原经理杨某欣在收据上注明:经研究从2004年6月起按1%计息。2004年4月26日,赵某某借给二运公司西关车站4万元,二运公司西关车站给赵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赵某某4万元整。借款后,二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偿还赵某某1万元。

另查明:二运公司西关车站系二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6年上半年。该车站变更为二运公司四十九分公司。2008年6月底,二运公司四十九分公司又合并到二运公司十六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二运公司西关车站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二运公司也予以认可,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某某可以催告二运公司西关车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运公司西关车站应当偿还借款。二运公司西关车站原经理杨某欣在二运公司西关车站于2004年3月3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经研究从2004年6月起按1%计息。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二运公司西关车站产生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二运公司西关车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二运公司西关车站系被告二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其中6万元借款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的利息并支付2008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所借的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赵某某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二运公司支付所借的4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万元,利息4800元(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代审判员:贾伟

代审判员:许丽飞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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